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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述芬、程肖与黄小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芬,程肖,黄小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王述芬。原告程肖。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春涛,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萍。委托代理人张治卫,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述芬、程肖与被告黄小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芬及王述芬、程肖的委托代理人舒春涛,被告黄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述芬、程肖诉称,被告黄小萍与程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述芬系程强的母亲,原告程肖系程强的女儿。王述芬同丈夫程宗义(已于2011年1月病逝)、程肖、程强共同拥有原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幽街(即青景村11组)砖木结构面积为146.07平方米的铺面,面积为349.09平方米的经营性房屋,面积为156.36平方米的自住房。在2009年因国家政策的原因需要进行拆迁,被告程强代表王述芬、程宗义、程肖同都江堰市兴市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兴市公司)签订了《青幽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协议中对房屋的补偿进行了详细的载明。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小萍未经原告等人同意,将96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据为已有。2012年程强与黄小萍发生感情纠纷,原告方才得知黄小萍为了取得回购房屋的资格,在《青幽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注了黄小萍的名字,2012年5月9日,程强与黄小萍在温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将96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进行了分割。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确认为无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无效,黄小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9日程强因病死亡。黄小萍擅自处理原告共有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款47万元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萍辩称,1、《青幽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户内人员为王述芬、程宗义、程肖、程强及黄小萍,故黄小萍属于被安置的人员,对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1843976.11元享有分割的权利。2、该款领取后支付给程宗义、王述芬、程肖共计88万元,程强与黄小萍离婚时支付给程强55万元,剩余46万余元,扣除黄小萍应分得的份额,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家庭开支,现已无款可供分割,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王述芬与程宗义原系夫妻关系,程宗义于2011年1月因病去世,程强系王述芬与程宗义之子,程肖是程强与前妻所生育之女,黄小萍与程强于2008年5月12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2009年8月7日,程强代表户内成员(包括程强、程肖、程宗义、王述芬、黄小萍)与兴市公司、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青幽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拆迁房屋的面积共计652.32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843976.11元。2009年8月13日、9月27日,兴市公司依约转入被告程强的账户(原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账号:022112000121010241132)共计1843976.11元。2009年10月2日,程强取款600000元支付给程宗义,此后,再次取款280000元支付给程宗义。2012年5月9日程强与黄小萍在温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二人的婚姻关系、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是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村11组的房屋于2008年5月12日地震震垮后,女方娘家拿出28000元,将倒塌的房屋重建,2009年7月中旬房屋拆迁款分到男方和女方名下人民币960000元,将此款投资花木盈利60000元,合计1020000元,除去近几年家庭各项所有开支,剩下的款项程强分走人民币550000元,黄小萍分走人民币70000元。除此男女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二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分配。2012年7月,王述芬、程肖以黄小萍、程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小萍、程强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本院审理后于同年8月31日作出(2012)都江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小萍与程强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黄小萍因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对程强为代表的户内成员的安置补偿,该补偿费用应由该户内成员共同享有,可由该户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分配或依法主张分割。兴市公司依照拆迁安置协议将拆迁款打入程强的账户,黄小萍主张该补偿款已经由户内成员进行了分配,其中黄小萍、程强分得了960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事实不应予以认定。黄小萍关于离婚协议中对于拆迁补偿的分配系对其与程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小萍与程强在离婚协议中对拆迁补偿款的处理并未征得王述芬、程肖的同意,侵害了王述芬、程肖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王述芬、程肖主张程强与黄小萍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都江堰青城山镇青景村11组的房屋于2008年5月12日地震震垮后,女方娘家拿出28000元,将倒塌的房屋重建,除此男女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的内容无效,因该内容只是进行事实描述,而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王述芬、程强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程强领取1843976.11元后,将其中的尾款3976.11元已用于家庭开支。另查明,程强于2013年5月29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农商银行的存折,(2013)成民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柏丽琼、唐前斌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王述芬、程宗义、程肖、程强及黄小萍互为家庭成员,程强代表户内成员与兴市公司、青城山镇人民政府签订《青幽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于该安置协议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843976.11元应由该户内成员共同享有,该事实业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开支3976.11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拆迁安置补偿款184万元,程强领取后支付给程宗义88万元。审理中,王述芬、程肖均认可该款是分配给程宗义个人的安置补偿款及医疗费,黄小萍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该款的支付是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配及处分。2、程强与黄小萍因夫妻感情破裂解除夫妻关系,双方共有基础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黄小萍虽不属于青景村11组在册村民,对原房屋亦未进行过修建,但在2008年“5.12”地震后,其投资28000元对毁损的房屋进行修缮,对房屋作出过贡献,其在与程强离婚时,对案涉的拆迁补偿安置费96万元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对于黄小萍、程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投资盈利的60000元,因系其二人利用家庭共同共有的拆迁补偿安置费960000元进行投资后赚取,该盈利款应为拆迁补偿安置费960000元所生孳息,该孳息亦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均享有分割的权利,考虑黄小萍对房屋及投资收益所作的贡献,以其酌情分得160000元为宜。审理中,王述芬、程肖对其应分割的部分要求继续共有。因程宗义、程强已去世,对王述芬、程肖要求共有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黄小萍与程强解除夫妻关系时,对持有的1020000元进行了结算,其中家庭开支400000元,其余款项共计620000元,程强持有550000元,黄小萍持有70000元。审理中,王述芬、程肖对程强持有550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二人及程宗义与程强、黄小萍从未一起共同生活,故对家庭开支400000元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400000元由黄小萍控制,但王述芬、程肖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400000元的支出是黄小萍与程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小萍未有证据证明该款由程强个人支出,故对支出的400000元黄小萍、程强各承担200000元,扣除黄小萍应当分割的份额(160000元),黄小萍应向王述芬、程肖支付1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述芬、程肖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述芬、程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原告王述芬、程肖,被告黄小萍各负担139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詹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