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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西民二初字第358号青海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诉南宁某农资有限公司、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南宁某农资有限公司,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青海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贾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南宁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被告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原告青海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化肥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南宁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某公司)、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桂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一审阶段,南宁某公司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本案原告的财产,南宁中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裁定,冻结原告存款310万元,而根据该案终审判决认定,仅要求原告向其退还1301477.24元的货款,加上利息及原告需承担的费用。南宁中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69万元给南宁某公司,因此可知被告南宁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多查封原告银行存款达141万元。因被查封的账户是原告对公账户,公司所有业务往来款项以及员工工资均由该账户支付,一旦遭到冻结势必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原告亦向南宁中院递交反担保申请,但未能得到支持。原告只能四处借款用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截至2013年3月6日,因被告错误查封申请,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285760元。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错误查封原告银行对公账户所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285760元(利息计算至原告对公账户解封之日起止,即从2010年1月8日计至2013年3月6日,错误查封本金141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12个月×38个月=285760元)。2、被告湛江某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和共同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原告的财产之所以被法院查封,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两被告没有过错。虽然判决支持的数额与查封的数额由有一定的差距,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只要被告不是恶意诉讼,就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向被告主张错误保全的利息损失28576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能证明因为141万元被查封不能使用而向第三方借款,进而产生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相反在查封期间银行同样计算相应的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实际发生。3、原告主张被告湛江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查封的主体是被告南宁某公司,被告湛江某公司仅提供担保,不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湛江某公司也未因此受益,也不存在过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南宁某公司是否错误查封原告的财产,错误查封的数额是多少?2、错误查封是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湛江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南宁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南宁中院起诉某化肥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要求该案被告某化肥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退回货款3700710元,支付违约金1393440元,赔偿应得利润391600元,占用货款利息77048.10元,仓租、接车费242657.8元,合计5805455.9元。某化肥公司西宁分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南宁某公司赔偿违约金7827882元,解除双方签订的《硫酸钾镁总经销合同》。南宁中院根据南宁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化肥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担保人湛江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x座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房屋。南宁中院于2010年1月12日冻结某化肥公司西宁分公司银行账户内合计3091473.44元存款,后于2010年3月4日冻结银行存款增至310万元。2011年11月2日,南宁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履行的第三份购销合同,南宁某公司应得利润391600元、利息38709.9元、仓租费、接车费72797.34元;南宁某公司尚欠第三份购销合同货款442068.76元,与第一、第二份购销合同南宁某公司剩余货款1959510元相抵,某化肥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应退回南宁某公司货款1517441.24元及占用货款利息;南宁某公司应承担第四份购销合同的违约金215964元,与多付的货款1517441.24元相抵,某化肥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应退还南宁某公司货款1301477.24元。判决维持该案南宁中院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无金钱给付内容),判决某化肥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退还南宁某公司货款1301477.24元及占用该款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驳回某化肥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双方按胜败比例分担。该案原告申请南宁中院强制执行,2013年2月4日从冻结某化肥公司西宁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169万元后执结该案,并对某化肥公司西宁分公司银行账户的141万元予以解封。本院认为:南宁某公司起诉某化肥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湛江某公司提供自有财产作为保全财产310万元的担保,法院依法冻结了某化肥公司西宁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南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不足310万元,因此南宁某公司应对其错误多查封财产给某化肥公司西宁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宁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得以支持的是第三份合同的应得利润391600元、利息38709.9元、仓租费、接车费72797.34元,合计503107.24元;某化肥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返还多付南宁某公司货款1517441.24元及占用货款利息,合计2020548.48元加利息。南宁某公司向某化肥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15964元。双方债务抵销后,才得到判决主文中的数额。因此在本金方面南宁某公司得到支持的比抵销后实际支持的数额多2020548.48-1301477.24=719071.24元,这部分不属于错误查封的部分。1410000-719071.24=690928.76元才是错误查封的部分。该部分资金被冻结造成某化肥公司西宁分公司无法使用,能够预见的是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某化肥公司西宁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后不能支取,但仍有存款利息,原告主张没有存款利息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是银行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部分。利息损失应以690928.76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减去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计至2013年2月4日止。被告湛江某公司承诺用自有的房产作为南宁某公司财产保全310万元的担保,原告对湛江某公司担保的房产在担保债权310万元限额内享有受偿本案债权的权利,湛江某公司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或不能清偿本案债权的部分,湛江某公司在其担保债权3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湛江某公司是共同侵权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某农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海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利息损失,以690928.76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减去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计至2013年2月4日止;二、原告青海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x座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受偿;上述房产不足以或不能清偿的本案债权部分,被告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在其担保债权3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负担3357元,两被告负担222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涛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