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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和平城建开发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程和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邯南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076425-5。(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伏龙,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分水岭41号。。委托代理人陈鹏义,系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和平,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回族,长治市人,系长治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长治市西大街213号1户。委托代理人原冰,系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伏龙、陈鹏义、被上诉人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原冰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为程和平、程新兰、程爱兰、程秀兰和程桂兰。1996年长治市西大街旧城改造时原告父母均已去世。1996年11月22日,原告程和平代其父程朝则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拆迁安置证》,约定程朝则将其在原长治市西大街276号院50.36平方米旧房交给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实施拆迁改造,回迁时凭拆迁安置证号先后,依照“拆一还一”的政策在指定安置楼内按序号挑选楼层、楼号。1999年3月30日,程新兰、程爱兰、程秀兰和程爱兰签署《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原告程和平成为程朝则50.36平方米被拆迁房产唯一拆迁安置继承人。1996年12月22日,原告程和平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评估人签署《房屋及附着物评估表》,确认拆除原告程和平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砖木结构32.09平方米,阁楼16.02平方米,合计48.11平方米。1999年4月2日,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长权落字1999第6号《原房屋权利归属证明》,证明原告在长治市西大街路南276号院原有营业房两间半,共计建筑面积32.09平方米,该房屋已在1996年旧城改造中拆造。综上,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拆除原告房屋面积为商业性用房32.09平方米,住宅房66.38平方米。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回迁户进行回迁安置。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未对原告安置房屋或进行任何现金补偿或进行安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程和平表示由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在长治市西大街已经没有符合安置标准的房源,为了防止被告公司继续拖延,其要求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按照长治市房地产现行市场二类地区价格给予其货币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和平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原长治市西大街路南276号院50.36平方米被拆迁房产的唯一合法权利人。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对原告程和平予以拆迁安置补偿。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主张曾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安置事宜,其在有原告具体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形式进行通知,未能完全尽到通知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因未对原告及时安置所造成的原告损失。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作为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制作管理部门,其于1999年4月2日出具的《原房屋权利归属证明》中对原告程和平32.09平方米营业房的面积及性质的认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城建公司所称其未拆除过原告32.09平方米商业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按照长治市房地产现行市场二类地区价格给予其货币补偿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长治市现行房地产市场价格,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0000元计算补偿为32.09平方米×30000元=962700元,住宅房以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补偿为66.38平方米×5000元=33190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搬迁补助费56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能及时安置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该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考虑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保障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和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1294600元、搬迁补助费5600元及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4.93元,由原告程和平承担3313.13元、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担18301.8元。判后,上诉人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将实物安置方式变为货币补偿安置,违背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1、一审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我公司无现房安置,长期不予安置”等一方之词,作出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巨额货币补偿、损失补偿的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事实上,上诉人在原拆迁地西大街仍有充足的房源可予安置,一审将实物安置方式变为货币补偿安置,不但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而且与事实不符。2、判决以补偿方式安置,不属于双方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范围。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应遵循合同约定,法院的判决不能超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拆一补一”实物产权调换方式之外,判决以补偿方式安置,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要求以补偿方式安置,也应征询上诉人的意见,合同是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平等民事关系。不应以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转移,被上诉人的意见属于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法律规定,不具有变更效力。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允。一审认定的市场价,没有依据。而每类地段的不同楼盘价格也是不一样的,一审认定的价格过高,何况上诉人在本地段仍有房产可安置;搬迁补助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早已计算;对于房租,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即使有证据,房租及搬迁补助也不是由上诉人所造成的,被上诉人在知道的安置期限内故意拖延,该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唯一的权利人,应充分提供相关证据,仅以一审证据认定,过于草率;“原房屋权利归属证明”记载显示有过公证。而公证书的文号、内容等却不得而知,一审对此并未查清;“原房屋权利归属证明”不能取代房屋权属登记,应以产权证书或产权登记档案为准。证明不具有现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产权登记效力。四、本案程序不当。1、被上诉人在立案时的诉求是“要求上诉人在同类地段对其进行安置或按同类地段现行市场价格折合现金补偿”,该请求不够明确,为选择性请求。上诉人从未收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请的法律文书。一审也并未告知过上诉人,因此,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陈述质证权。2、本案所涉及的32.09平方米商铺存在争议,应先经行政裁决,方可由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程序不当。综上所述,本案程序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程和平的代理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直接判令以货币形式给予安置补偿并无不当。早在1996年11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证》,同年12月22日又签署了《房屋及附着物评估表》,同时答辩人按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但时至今日也未给予安置是事实。被答辩人称其有充足的房源可予安置,但却既未通知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现仍具备回迁安置的条件,完全是一面之辞故意拖延诉讼期限。鉴于此答辩人明确要求根据房屋的不同使用用途按同类地段给予货币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一审判令被答辩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答辩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294600元,搬迁补助费5600元及损失200000元是公正的。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长治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长治市城区国有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的通知等相关证明,证明答辩人被拆迁的房屋分别属于一级商业地和一级住宅地。一审法院综合长治市现行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了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至于被答辩人称拆迁补助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早已计算不是事实。房租损失是基于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行为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给予支持完全是正确的。三、被答辩人质疑答辩人在一审中的原告主体资格,称是否为唯一权利人证据不足。被答辩人在拆迁房屋时己然确定了答辩人系该房产的唯一合法产权人,为此答辩人还提供了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及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原房屋权利归属证明。通过被答辩人的自认行为表态及有合法证明效力的书证记载,答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完全适格。四、被答辩人称涉及的32.09平米商铺存在诸多疑点,并称应先向行政裁决毫无道理。根据答辩人提举的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原房屋权利归属证明记载,“程和平在长治市西大街路南276号院原有营业房两间半,建于1950年,共计建筑面积32.09平米,该房屋己在1996年旧城改造中拆造。”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法律规定,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程和平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为程和平、程新兰、程爱兰、程秀兰和程桂兰。1996年长治市西大街旧城改造时原告父母均已去世。1996年11月22日,程和平代其父程朝则与上诉人城建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拆迁安置证》顺序号为296号,该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程朝则将其在原长治市西大街276号院50.36平方米旧房交给上诉人城建开发公司实施拆迁改造,回迁时凭拆迁安置证号先后,依照“拆一还一”的政策在指定安置楼内按序号挑选楼层、楼号;该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时,如上诉人安置房大于被上诉人旧房面积,由被上诉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如旧房大于安置房面积,由上诉人按旧房征收价格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建筑的单元住宅房,受设计功能的限制,每套建筑面积最少不低于70平方米左右。为尽量满足程和平要求,程和平应申请回迁时安置80平米成套住宅房;约定被上诉人的附着物补偿费,经双方核实共计元,…….;约定安置房建成后,上诉人利用报纸、电视台等形式向被上诉人方发出安置通知,在限定安置期内被上诉方不办理安置手续,上诉人不再发给被上诉人方过渡性房费,过期安置者,不再按原排顺序号选择楼层。199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1996年12月22日城建开发公司评估人与程和平填写了房屋及附着物评估表,该附着物评估表中房屋一栏中记载,砖木结构的建筑32.09平米,阁楼16.02平米,合计48.11平方米。1999年4月2日,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长权落字1999第6号《原房屋权利归属证明》,该证明载明被上诉人在长治市西大街路南276号院原有营业房两间半,共计建筑面积32.09平方米,该房屋已在1996年旧城改造中拆造。同时记载,此证明仅仅适用于解决1996-1998年旧城改造中遗留问题,房屋搬迁安置后自行失效。1999年3月30日,程新兰、程爱兰、程秀兰和程爱兰签署《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原告程和平成为程朝则50.36平方米被拆迁房产唯一拆迁安置继承人。另查明,上诉人于1998年12月21日在长治日报上刊登了回迁安置公告,该公告载明地段包括被上诉人旧房屋拆迁安置的地段,主要内容为:“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西大街改建第三组团定于1998年12月27日至1999年元月30日对该地段拆迁户进行回迁安置,办公室地址设在伊苑小区三号楼下,望回迁户积极配合,按时办理回迁”。上诉人又于1999年4月18日在长治日报上再次刊登了回迁安置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西大街改建第三组团建设的营口住宅小区定于1999年4月18日开始办理回迁安置,办公室地址设在本小区内,望回迁户互相转告,按时办理回迁”。落款为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另,本院到长治市产权产籍监理处、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核实。根据长治市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处理旧城改造遗留问题已拆除房屋权属界定申请表》,可以确认面积为32.09平米的营业房确实存在,与拆迁安置协议中协议的50.36平米并不重合,并且该表中载明的拆迁人为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给予安置。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对1996年11月22日共同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主要依据。首先关于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该协议的内容,本次拆迁补偿的面积为50.36平米,协议中关于附着物补偿一栏为,可见双方对于附着物在协议中未约定。但是根据上诉人所述,每一户的拆迁安置手续都应包括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证、房屋及附着物评估表、回迁安置换算表等。因此,根据1996年12月22日填写的房屋及附着物评估表中,房屋一栏记载“砖木32.09平米;阁楼16.02平米”。另外1999年4月2日,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长权落字1999第6号《原房屋权利归属证明》、《处理旧城改造遗留问题已拆除房屋权属界定申请表》也能证明房屋及附着物评估表中房屋面积属实。因此,上诉人安置被上诉房屋的面积为营业房面积32.09平米;住宅面积为50.36+16.02共计66.38平米。关于告知方式。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可以利用报纸电台向被上诉人发出安置通知,而事实上,上诉人实际也是通过报纸公告的,且公告之后大部分拆迁户已经安置完成,关于被上诉人不知道已经开始安置的说法不予认可。关于安置方式。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仅仅约定了实物安置,并未约定货币补偿安置。再者,如果进行货币补偿,应当先确定补偿标准。一审判决中的货币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标准依据不足。关于过渡性房费。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在限定期限内,被上诉人不办理安置手续,上诉人就不再发给被上诉人过渡性房费。因此,在被上诉人在公告的最后一次时间之后,就不再有发放过渡性房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安置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该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保障20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的搬迁补助费56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十五日内对被上诉人程和平进行房屋安置,安置面积为营业房面积32.09平米;住宅面积为共计66.38平米;四、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支付被上诉程和平搬迁补助费5600元,房屋租金损失2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6.73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担31933.38,由上诉人程和平承担798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