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甄胜霞与被告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胜霞,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甄胜霞,女,1974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余松,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昆伦,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3幢11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玉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利霞,该公司员工。原告甄胜霞与被告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胜霞的委托代理人陶余松、高昆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峰公司、平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胜霞诉称,2013年1月29日15时30分,蔡晓媚驾驶苏E×××××号轿车在南京市绕越高速宁杭互通段停车造成陶余松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苏E×××××号车蔡晓媚、蒋瑶潼、皖A×××××号车甄胜霞、陶新辰、陶新飞、王媛媛、陶余松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晓媚与陶余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示指软组织挫伤、C6/7椎间盘突出(轻度)。苏E×××××号车登记在被告伟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536元、交通费161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31901.1元。被告伟峰公司未应诉。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且应当扣除2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其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其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5时30分,蔡晓媚驾驶苏E×××××号轿车在南京市绕越高速宁杭互通段停车造成陶余松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发生追尾,导致苏E×××××号车蔡晓媚、蒋瑶潼、皖A×××××号车甄胜霞、陶新辰、陶新飞、王媛媛、陶余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晓媚与陶余松负事故同等责责任。同日至2013年2月25日,甄胜霞至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右示指软组织挫伤;4、C6/7椎间盘突出(轻度)。期间,甄胜霞共产生医疗费8920.1元。2013年5月30日,甄胜霞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甄胜霞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2、甄胜霞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甄胜霞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甄胜霞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苏E×××××号车登记在被告伟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的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0月,原告甄胜霞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征求事故另四名伤者陶新辰、陶新飞、王媛媛、陶余松的意见,各方一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处理甄胜霞的伤后损失。被告伟峰公司、平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汽车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伟峰公司为其名下的苏E×××××号车在平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伟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平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对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92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根据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时间,扣除医疗费中已经计算的伙食费300元,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认186元(18元/天×27天-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270元(60元/天×27天+50元/天×3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36元(3134元/月÷30天×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营业执照载明的工作单位、工作性质,因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与合同书载明的工资不相符合,参考江苏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84元的标准,本院确定9496.11元(28884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其主张2013年5月13日自苏州至南京四五四医院复查租车产生的费用1500元,参考原告实际伤情,因相关病历未载明需要专业护理车辆随行,根据原告居住地址及就诊地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2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甄胜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270元、误工费9496.1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4412.21元。对于原告甄胜霞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伟峰公司、平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甄胜霞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8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营养费720元计9826.1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3270元、误工费9496.11元、交通费300元计13066.11元,以及鉴定费1520元,共计24412.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892.21元,由被告苏州伟峰锯业有限公司赔偿76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甄胜霞负担150元,由被告伟峰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