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缙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廖志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严某某(身份不明)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燕子小炒店,窃取抽屉内人民币250元。2、2013年8、9月份的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严东东多次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豆香村门口水果摊,窃取水果、奶茶等物若干。3、2013年8、9月的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严某某多次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海燕平价水果超市,窃取水果若干。4、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严东东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华路55号,窃取房间内人民币600元及越南盾若干。5、2013年8、9月的一夜,被告人廖某某在缙云县新碧街道心雨网吧,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P860手机一只。6、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严东东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下小溪村通往大坟山的桥头小店(下小溪村碧西136号),窃取人民币50元。7、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严东东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姓尚村镇南中路82号101室,窃取房间内人民币100元及中信牌白色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蔡某某、虞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有同伙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宣判前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未退出的赃款1000元、赃物手机二只,返还被害人王明奎人民币250元、虞国庄人民币600元、吴秀贵P8**手机一只、陈益松人民币50元、赵家贵人民币100元及中信牌白色手机一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杜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