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132号原告周×,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达川、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3日育有一女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投,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且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在河西务镇购买的房屋一套。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3日育有一女张××。在庭审中,原告周×与被告张×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张××,现张××随原告周×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就读,原告周×工作及收入稳定,被告张×待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原告周×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被告张×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其生活地点、当事人经济能力、工作性质,认为由原告周×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张××及被告张×的实际情况,认为每月400元为宜。原告周×所主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104号的厢房、倒座房及×××村租赁门脸房的租金应有部分财产予以分割,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周×主张的共同财产海马牌轿车一辆,双方均未提供车辆权属证明,且被告张×主张该车辆为他人借用其号牌所购买,目前车辆已转卖他人,故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关于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1号楼3门502号房屋及地下室及原告周×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对于房屋的价值各执己见,考虑到不同地区的评估差异,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张×称空调、电视、洗衣机、冰箱、摩托车为共同财产的意见,原告周×认为是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未对此提供证据,且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周×处,故对被告张×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女张××由原告周×抚养,被告张×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于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四百元,直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空调、电视、洗衣机、冰箱、摩托车归原告周×所有(已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