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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邵东华、霍凤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负责人申剑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赫亚男,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被告邵东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霍凤娟,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邵东华之妻。被告孟存粮,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郭山英,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孟存粮之妻。被告梁衍民,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周桂连,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梁衍民之妻。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系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邵东华、霍凤娟、孟存粮、郭山英、梁衍民、周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赫亚男,被告霍凤娟、孟存粮、周桂连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且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年利率15.84%,6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霍凤娟系邵东华之妻,郭山英系孟存粮之妻,周桂连系梁衍民之妻,霍凤娟、郭山英、周桂连分别在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六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邵东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83535.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东华偿还借款本息83535.39元及以后利息,其他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东华、霍凤娟辩称,2013年3月,梁作家找到邵东华,因为梁作家做生意需要资金,需用我们夫妻的身份证、结婚证办理手续,给他贷款做担保。考虑到亲戚关系,我们就答应了。十多天后的一天晚上,梁作家把我们三户既六被告拉到原告处,在没有给我们做任何解释,也没有让看内容的情况下,让我们分别签字、按手印。之后,原告把贷款卡发给谁、谁使用贷款、偿还贷款,被告根本不知道。因梁作家在车祸中身亡,原告信贷员赫亚男找到我们,问我们梁作家身亡,我们名下的贷款谁偿还,我们才知道贷款一事。总之,我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原告信贷员和梁作家的诱导和欺骗下所为,对此,原告和梁作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孟存粮、郭山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原告与梁作家的诱骗下所签订的,我们没有见到贷款卡,也没有使用贷款,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梁衍民、周桂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虽然我们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我们没有见到贷款卡,也没有使用贷款,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东华、孟存粮、梁衍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邵东华、孟存粮、梁衍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邵东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东华、孟存粮、梁衍民三人在联保协议上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东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东华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与原告所诉一致。前6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6个月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邵东华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后被告邵东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邵东华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3535.39元,本息共计83535.3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东华偿还所欠本息83535.39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霍凤娟与邵东华、郭山英与孟存粮、周桂连与梁衍民系三对夫妻,霍凤娟、郭山英、周桂连在其配偶申请贷款时,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承诺为自己的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再查明,被告称是在原告与梁作家诱导和欺骗、指示下签订的合同,自己没有使用贷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邵东华领取银行卡的证明,该卡号为62×××93,该卡号与邵东华签订合同的银行账户一致。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4日邵东华的贷款支用报告书显示,2013年3月21日邵东华在该报告书中借款人处签字。还查明,还查明,庭审中被告霍凤娟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史杰与梁作家的短信记录,证明三笔贷款的使用人系梁作家。被告霍凤娟提供了其和原告信贷员赫亚男的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贷款时明知该贷款由梁作家使用,原告对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均提出异议,认为短信和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邵春华(梁作家之妻)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违规发放贷款,贷款由梁作家使用。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邵春华系邵东华的姐姐,与其他被告亦有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书、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分期贷款结清单、收条、贷款支用报告、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邵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邵东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约定请求被告邵东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3535.39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邵东华、孟存粮、梁衍民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对三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孟存粮、梁衍民对邵东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凤娟、郭山英、周桂连自愿为自己的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人应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借款申请表中签署的意见,只约束申请表中记载的自己配偶的借款,对其他人的借款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霍凤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山英、周桂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霍凤娟、孟存粮、梁衍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邵东华追偿。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签订合同是在原告信贷员及梁作家诱骗下签订的,该贷款被梁作家使用,尽管被告提供了通话录音及短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邵春华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邵春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该合同系在原告及梁作家诱骗下签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3535.39元,本息共计83535.39元,及以后逾期利息和罚息(利率按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霍凤娟、孟存粮、梁衍民对被告邵东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东华追偿;三、被告郭山英、周桂连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邵东华、霍凤娟、孟存粮、梁衍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秀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