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尹德、左艳与李家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左艳,李家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尹德,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左艳,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尹德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家财,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钟紫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尹德、左艳与被告李家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根、被告李家财的委托代理人钟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家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3L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1时37分行至醴陵市浦口镇茅坪村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尹德驾驶的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湘B50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德与被告李家财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修理费等各项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尹德、左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尹德的驾驶证复印件、湘B50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尹德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原告左艳系湘B50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的事实;4、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2013)第F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修理费发票及汽车维修估价单,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金额;6、停车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停车费和施救费损失;7、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交鉴字817号鉴定书所附检验照片,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的合理性。被告辩称,原告在修车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知情,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并按责任比例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系正式票据,汽车维修估价单加盖了汽车修理厂的公章,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家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3L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1时37分行至醴陵市浦口镇茅坪村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尹德驾驶的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湘B50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醴公交认字(2013)第F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尹德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李家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原告)尹德和(被告)李家财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29800元。此外,因车辆施救及保管需要,另还产生施救费700元,停车费4300元。由于被告未赔偿相关损失,原告遂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湘B50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左艳名下,系原告尹德与左艳的夫妻共同财产。湘B3L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家财,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修理费:原告提交了有效证据证实其29800元修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有效票据证实其700元施救费损失,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原告主张的4300元停车费有正式票据证实且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348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原告尹德和被告李家财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家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未为其所有的湘B3L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的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李家财依法应赔偿两原告18400元[(34800元-2000元)×50%+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德、左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8400元;二、驳回原告尹德、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德、左艳承担12元,被告李家财承担138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