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知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西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戴光红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西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戴光红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6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委托代理人:郑一峰。委托代理人:赵津。被告:福州西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兰。委托代理人:刘伟英。被告:戴光红。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福州西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西海公司)、戴光红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峰、赵津,被告福州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英,被告戴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曾荣获“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最受赞赏中国公司”。原告同时系“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号为690278、6167565等,注册类别为第29类。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2010年11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现原告发现被告福州西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旺加福大豆油”油类产品上商标性地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福临门”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福”字样及图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并大肆宣传销售,被告福州西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戴光红明知被告福州西海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属典型的共同侵权情形,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近似“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078.5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近似“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2.被告福州西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告福州西海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078.50元;4.被告福州西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福临门”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的事实。2、(2013)浙余证民字第11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的事实。3、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一份、(2011)丰民初字第15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食用油排名确认函一份、尼尔森数据确认函一份、央视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确认函一份、2012-2019年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赞助协议,证明“福临门”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4、购物发票一份、公证费票据一份,照片冲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福州西海公司答辩称:1.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2.原告持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证据不足;3.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近似“福临门”商标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福州西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旺加福”商标标识一份,证明被告福州西海公司申请及使用的“旺加福”商标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的事实。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福州西海公司申请注册的“旺加福”商标已受理的事实。被告戴光红答辩称:所卖商品并不是假冒商品,不知道是否侵权。被告戴光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福州西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戴光红对被告福州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福州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福州西海公司突出使用了“福”字,已构成侵权。被告戴光红对被告福州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2004年6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2010年10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2012年5月,原告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签订《2012-2019年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赞助协议》,原告获得了包括“福临门”食用油类等食品类别内排他性享有赞助的权利与机会。2013年7月2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于当日下午指派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馨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樟树下一家门口标示有“惠购购物中心”字样的超市内,金馨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旺加福大豆油”一瓶,金馨支付了51.50元货款后,当场取得编号为G008655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馨对该超市的外景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所购物品经金馨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包装封签,交由金馨保存。2013年7月29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2013)浙余证民字第1169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购买的食用油为5L塑料方桶,外包装为一张长方形包装纸粘贴于油桶中部,方桶包装纸底色为黄色,上方1/3包装纸左边为“旺加福”三字,中间为“大豆油”三字,右边为生产许可标识;下方2/3包装纸左侧标有配料、质量等级及条形码等,中间左侧竖排阶梯形列“旺加”二字,居中为较大字体“福”字及阴影,福字写法与原告注册商标“福”字写法一致,阴影部分与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阴影部分相似,右侧标有被告福州西海公司、地址、销售电话等。被告福州西海公司认可该食用油为其生产。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原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粮食收购;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3年9月9日);境外期货业务(品种范围以许可证为准,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6日)。一般经营项目为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酒店的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物业代理;自有房屋出租。被告福州西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全精炼、半精炼);(分装)。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旺加福”商标注册申请。被告戴光红系余姚市惠购超市商店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百杂货的零售(除烟花爆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51.50元、照片冲洗费5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受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被告福州西海公司对“旺加福”商标注册申请,但至今仍未核准注册,且从被告福州西海公司申请注册的“旺加福”商标看,其使用状态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明显不同。但根据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来看,被告福州西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食用油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写法相同的“福”字,并使用了与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阴影部分相似的阴影部分,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原告注册商标“福临门及图”中的“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而且由于整个“福临门”商标群组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使该商标群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而食用油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福”字文字,通常都会与原告及其产品联系起来,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都会集中在“福”字上,且被告福州西海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食用植物油类别的商品上,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29类)相同。综上,被告福州西海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戴光红销售该被控产品,亦构成侵权,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戴光红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请求,故本院不对被告戴光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且通过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和包装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福州西海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西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戴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三、被告福州西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福州西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福州西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审 判 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