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8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云霄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房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晋,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2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云陵镇南安路99号(云河幼儿园)后面小巷,将张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给方坤龙(已判刑)。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8元。2、2012年3月份的两个晚上,被告人吴某甲来到云霄县云陵镇云漳路43号周某甲家庭经营的学生公寓内,将停放于此的一辆男式凤凰牌自行车及一辆女式艾玛牌自行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销赃给方某甲。经鉴定,上述凤凰牌自行车、艾玛牌自行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60元、385元。3、2012年8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云霄县云陵镇王府街民安路27-3号门口,将吴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TV9**的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8元。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再次在周某甲家庭经营的学生公寓内欲盗窃自行车时被当场发现,其父亲到场支付了之前其所在该公寓盗窃的自行车赔偿款。再查明,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吴某甲所盗窃的ETV974的本田摩托车已由云霄县公安局民警追缴后,发还失主吴某甲。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周某甲、方某甲、朱某甲、张某丙、方某乙的证言及方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甲、张某丁、连某甲陈述,户籍证明、本院(2007)云刑初字第164号、(2009)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作案监控录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8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在其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甲购买了其盗窃所得的闽ETV9**的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8元。另查明,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云霄县公安局民警追缴后,发还失主吴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传真证言,被害人吴某乙陈述,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本院(2007)云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及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先后四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81元,数额较大,属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60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均具有其他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替其预交罚金,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