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盛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柴笠菓诉姚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笠菓,姚小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盛民初字第38号原告柴笠菓,男,生于2010年。法定代理人柴红峰,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姚小虎,男,生于1995年。原告柴笠菓诉被告姚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笠菓及其监护人柴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小虎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盛湾街上行走时,被告驾驶豫R0D4**摩托车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为此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淅川县盛湾卫生院、淅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势状况。淅川县中医院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4278.29元。证人贾卓勋证言,以证明救治原告时转院租车费20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对被告所在村组经调查证实:被告父母离婚后,其母改嫁不知去向,其父外出务工不知去向,被告自2012年12月8日出该交通事故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17时30分,原告在淅川县盛湾街行走时,被告驾驶豫R0D4**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伤经淅川县盛湾卫生院初诊为“头皮撕伤,流血不止”,清创包扎后,送上级医院治疗,当日下午原告父亲租车将原告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4278.29元。事故发生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小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柴笠菓负次要责任。”事故调解中,被告舅父王花伟受被告委托为和解此事支付原告方3000元,鉴于被告出走,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方于2013年6月7日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R0D4**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小虎所有的豫R0D4**两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投保义务人姚小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9.29元;护理费为453.56元(7524.94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费用为5812.8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姚小虎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812.85元,扣除被告舅父王花伟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812.85元。对原告请求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未成年儿童,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笠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2812.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5元,由原告柴笠菓负担125元,被告姚小虎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邸遂生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季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