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超、张宝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超,张宝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强,男,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民,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月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强与被告张超、张宝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俊杰,被告张超、张宝民委托代理人马新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张超驾驶鲁M×××××号牌小型客车沿幸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邮政宾馆东门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次交通事故经阳信县交警大队受理后,出具阳公交证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按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方应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因该次事故致使原告方产生车辆修理费损失6095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计款704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31.5元。被告张超、张宝民辩称,对交警队认定事故经过无异议,张宝民与张超父子关系,肇事机动车为家庭共同财产,张超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无异议,我公司承保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书是单方委托,结论数额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3时许,原告张强驾驶的鲁M×××××号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张超驾驶鲁M×××××号牌小型客车在幸福三路邮政宾馆东门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阳信县交警大队受理后,出具阳公交证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确定原告损失,滨州市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鲁M×××××机动车评估,评估意见修复该车费用609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还因事故支出停车费450元。被告张超所驾鲁M×××××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阳公交证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滨州市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汽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单据,鲁M×××××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卡、被告张超驾驶证,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强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参照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6095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45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车损4095元,停车费450元,计4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2272.5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张超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强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强赔偿2272.5元;三、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赔偿2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25元,被告张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