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初字第03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冯祖明与陶昌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祖明,陶昌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431号原告冯祖明,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天权、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陶昌群,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冯祖明与被告陶昌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天权、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昌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祖明诉称:被告长期从事房屋拆迁取废旧钢铁业务,原告专门从事废旧钢铁回收业务。原、被告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31日止一直发生废旧钢铁业务交易,采取的交易方式是原告预付款,被告再将拆房所得的废旧钢铁售与原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购货款156740元,被告分3次支付,否则原告为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余款拒不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740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催收该款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共计25493元。被告陶昌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昌群长期从事房屋拆除并出售被拆除房屋的旧钢筋的经营活动,冯祖明从事废旧钢铁的回收业务。双方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一直发生废旧钢筋业务交易,采取的交易方式是冯祖明预付货款,陶昌群再将拆房所得的废旧钢筋卖给冯祖明。2011年7月8日冯祖明与陶昌群对其业务往来账务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预付钢筋购货款共计129万元,实际购货344.42吨,单价3000元/吨,货款共计1033260元,剩余货款256740元。结算日期2011年7月8日。冯祖明、陶昌群分别签名、捺印。当日,陶昌群给冯祖明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崇州三江冯祖明现金256740元,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前。欠款人:陶昌群。其后,陶昌群陆续返还了冯祖明部分货款。2012年1月18日,冯祖明(甲方)与陶昌群(乙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乙方欠甲方购货款共256740元,扣除2012年1月18日之前共计归还的10万元,余款156740元。经磋商,双方就后期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上述余款乙方定于2012年2月、3月、4月份的31日前分3次支付甲方,每次支付不得少于余款总额的30%;期间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限和额度支付甲方欠款时,乙方在超出约定期限5日内必须拿出等值于余款总额的物品、机具或车辆作为偿还。2、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未按约定执行还款义务时,甲方为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乙方负责。冯祖明、陶昌群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其后陶昌群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余款,陶昌群仅支付冯祖明7000元。冯祖明为追收其预付货款,于2013年9月17日与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费用实行依结果付费方式,先交2000元差旅费、打印费;如胜诉并执行到位,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代理费18000元,如不能执行到位,不另支付费用;如诉讼受理后,被告方私下支付或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18000元,如部分执行则按执行比例支付。当日,冯祖明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同年10月9日冯祖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陶昌群支付货款等,冯祖明预交案件受理费329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另,冯祖明往返丰都县与四川省崇州市,支出交通费用9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算单、欠条、还款协议书、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讼代理服务费发票、车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祖明以预付货款的方式向被告陶昌群购买其拆除房屋后取得的废旧钢筋,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废旧钢筋交易过程中,原告预付被告货款129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废旧钢筋,但不足以充抵原告已经预付的货款,交易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多支付货款25674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故该货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其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双方就尚欠的款项于2012年1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完全依约履行,而仅支付了原告7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综上,被告陶昌群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冯祖明货款14974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冯祖明请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就其买卖关系结算后于2012年1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冯祖明请求催收该款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的问题,因原、被告在达成“还款协议书”时已经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催收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故原告的该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本院在判决书诉讼费用负担项中列明,不包括在判决金额中;诉讼代理服务费因原告目前实际支付的是2000元,其余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往返丰都县与四川省崇州市支出的交通费用958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昌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冯祖明货款1497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陶昌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祖明其他费用2958元;三、驳回原告冯祖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共计2845元,由被告陶昌群负担(原告冯祖明已垫交,被告陶昌群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