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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商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泰兴市荣隆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飞鹿建设机械制造公司靖江电力机械厂,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荣隆电子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商初字第0413号原告泰兴市荣隆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9731-6,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蒋华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熊永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9743415-8,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6号。负责人邵在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斌、王欣悦,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泰兴市荣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斌、王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签发了票号31300052/21322491、出票人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正弘顺工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取汇票后转让给了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集团),天钢集团又将汇票转让给了江苏飞鹿建设机械制造公司靖江电力机械厂(以下简称靖江电力机械厂)。2012年12月17日,靖江电力机械厂将汇票转让给我司。靖江电力机械厂仅在被背书人栏记载了名称,但未在背书人栏加盖印章,我司收到汇票后,因财务人员不懂票据知识,将记载在票据上的靖江电力机械厂的名称涂改成我司的名称,在背书人栏加盖了我司印章。后我司将汇票转让给南通市冠东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冠东公司),该司在兑付时遭到被告拒绝。后我司给付了南通冠东公司货款,南通冠东公司将汇票退给我司,我司要求被告兑付又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司票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支付我司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票据记载的情况属实,但由于汇票上背书有涂改,出现了背书不连续的情况,因此,我行拒绝兑付票款符合法律规定。汇票背书不连续是原告自行涂改被背书人名称造成的,因原告无法取得原记载人签章的证明,导致该汇票至今无法解付。我行对汇票未能兑付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签发了31300052/21322491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2年12月11日,出票人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正弘顺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11日。背书人签章处依次加盖:天津正弘顺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荣隆电子有限公司、南通市冠东车灯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栏依次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飞鹿建设机械制造公司靖江电力机械厂、南通冠东车灯有限公司。其中第二被背书人栏原记载的江苏飞鹿建设机械制造公司靖江电力机械厂的章戳上划线后改写为泰兴市荣隆电子有限公司。另查明,南通冠东公司收到原告转让的汇票后向被告申请托收,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以第二手被背书人更改为由拒付。后原告给付了南通冠东公司货款,南通冠东公司于2013年7月将汇票及拒绝付款理由书退给了原告。截止汇票到期日,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将票款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是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无需提供其他证据,票据债务人也不得要求持票人另外举证,除非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的情形,票据的连续性只需依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电力机械厂,被背书人栏记载是连续的,现靖江电力机械厂的章戳上虽有涂改,但不影响背书的真实有效性。虽然靖江电力机械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在汇票上背书不连续,但靖江电力机械厂认可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汇票上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南通冠东公司,原告已支付该司货款,该司已将汇票退给了原告。原告现又持有票据原件,故可以确认原告是本案讼争汇票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现作为讼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力要求承兑人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承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票据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拒绝兑付是因原告涂改了票据并且未及时作出说明造成的,故由此造成的利息、合理费用的损失及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荣隆电子有限公司票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常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