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闵庆龙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闵庆龙;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闵庆龙,男,汉族,1937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小闵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37********。委托代理人:闵凡祥,男,194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沱中居委会小闵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46********。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8739-2。法定代表人:左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庆龙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李德道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凡祥一审诉称:闵庆龙系埇桥区芦岭镇小闵庄村民,有承包土地7.8亩。2011年,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芦岭工商所购买该块土地用于建设房屋,双方达成土地买卖协议,约定闵庆龙以每亩地50000元价格、青苗费每亩1000元的价格,将该7.8亩土地卖与芦岭工商所。此后闵庆龙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且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亦无权购买集体土地。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庭审时,闵庆龙要求芦岭工商所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或者再补给钱。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辩称:涉案土地已经过埇桥区规划部门立项,芦岭镇政府申报。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款也一次性付清。且该土地上已经建成房屋,并已经入住办公,手续是否合法,应当由土地管理机关认定,该项目由省财政厅下拨50万元对设施改造,应当驳回闵庆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芦岭工商所因工作需要建办公用房,2011年7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委、镇政府研究同意将外环北侧小闵庄约8亩土地,用于芦岭工商所建设办公楼。后小闵庄村民闵庆龙作为甲方,芦岭工商所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闵庆龙同意将现有土地7.8亩以每亩50000元、青苗费每亩1000元(包括所有费用),合计折款397800元卖给芦岭工商所。双方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土地归乙方所有,甲方永不得反悔。如反悔,将以买地款双倍的价格赔偿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手续。闵庆龙及其儿媳郑翠萍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摁印,芦岭工商所签字,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沱中居委会在见证方处加盖公章。《协议书》签订后,芦岭工商所给付闵庆龙土地款、青苗补偿费合计39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看,闵庆龙出卖的是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而闵庆龙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其对出卖土地具有使用权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闵庆龙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闵庆龙起诉的真实意思,是想让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或者再补给钱。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办理农民养老保险,目前限于被征土地的农民,统筹资金包括政府出资部分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因此,闵庆龙该请求无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其要求增加钱款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闵庆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闵庆龙负担。闵庆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闵庆龙的7.8亩承包地位于芦岭镇小闵庄环镇路北侧,东邻张保雷,西邻闵庆红。该块土地和本村的其他土地均没有办理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芦岭工商所提出购买闵庆龙的土地建房。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闵庆龙得知农村集体土地买卖违法,遂向芦岭工商所主张合同无效,芦岭工商所不予理睬。涉案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以闵庆龙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不存在没有付款的事实。芦岭工商所办公楼是经芦岭镇政府同意并宿州市埇桥区发改委批准立项的项目,该办公楼已建成并已投入使用多年,拆除返还已不可能。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闵庆龙与芦岭工商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所涉土地系小闵庄的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如因单位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但本案中芦岭工商所与闵庆龙签订协议购买涉案土地建设办公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闵庆龙的事实,芦岭工商所、闵庆龙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以闵庆龙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闵庆龙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553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闵庆龙与芦岭工商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