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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多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多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城县建桥乡小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多艳亮,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城县建桥乡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周连上,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俊英,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城县建桥乡人,农民,现住,系被告之母。原告多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艳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连上、高俊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多某诉称:2009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喜怒无常,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并打砸家中物品。原告生活在恐怖之中,双方没有形成真正的夫妻感情。今年春节初一下午,被告无缘无故挑起事端,和被告大打了一架后回娘家居住,再也没有回来。双方失去了联系,彼此不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多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多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共同生活时比较和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偿还被告母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彭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彭某的个人陪嫁物品及衣物有创维电视机1台、双鹿冰箱1台、威力洗衣机1台、格兰仕电磁炉1台、格兰仕空调1台、速派奇电动自行车1辆、黑马自行车1辆、金立金苹果音响1个、万年历1个、电饼铛1个、立柜1对、写字台1张、门厅1个、茶几1个、春秋椅1对、餐桌1张、椅子4把、脸盆架1个、脸盆2个、暖壶2个、坐壶1个、大盆1个、被子10床、褥子8床(2大6小)、床单2个、褥单2个、枕套6个、棉袄6件、健美裤2条、门帘2个、枕巾6个、半大棉袄4件、裤子5条、棉裤5条、靴子1双。上述物品除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处外,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多某处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实属正常。诉讼过程中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可,经他人调解或相互沟通后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多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