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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玲,林林,林欣妍,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玲,林林,林欣妍,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唐一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张宇峰,均系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玲,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林林,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林欣妍,女,2008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4980-0)。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吴玲、林林、林欣妍、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锦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林林、林欣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2009年8月11日,无锡建行与吴玲、林林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吴玲、林林向无锡建行借款100万元,借期为360个月,利率采用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吴玲、林欣妍用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无锡建行与锦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发出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确认为吴玲、林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在合同履行中,吴玲、林林多次未按约归还借款,无锡建行依法提前收回所欠本息954524.88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本金940138.45元,利息、罚息14386.43元);无锡建行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8463元。要求:1、吴玲、林林归还借款本金940138.45及利息14386.43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吴玲、林林支付无锡建行律师费2077元。3、无锡建行有权对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还款优先受偿。4、锦沐公司对吴玲、林林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玲、林林、林欣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锦沐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无锡建行与锦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锦沐公司愿意为锦沐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确定的,且与无锡建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连续办理个人类贷款业务而将要与、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协议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限额为5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无锡建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锦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无锡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无锡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锦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无锡建行均可直接要求锦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锦沐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8月11日,锦沐公司向无锡建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载明:兹有借款人吴玲,与无锡建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锦沐公司经审核,同意按照与无锡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予以发放贷款。2009年8月11日,无锡建行与吴玲、林林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玲、林林向无锡建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39年8月1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每个月1日,首次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10月1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最高额保证;吴玲、林欣妍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吴玲、林林不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无锡建行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吴玲、林林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吴玲、林林的借贷关系;对于吴玲、林林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无锡建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吴玲、林林承担。合同签订后,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吴玲、林欣妍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在还款期间,吴玲、林林自2013年3月起未能按约还款,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为940138.45元,逾期利息14386.43元。无锡建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无锡建行与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载明:无锡建行因与吴玲、林林、锦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8463元。又查明:吴玲、林林系夫妻关系,林欣妍系其女儿。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建行与吴玲、林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锦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吴玲、林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建行要求吴玲、林林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锦沐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锡建行要求以吴玲、林欣妍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玲、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40138.4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14386.43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吴玲、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28463元。三、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吴玲、林林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玲、林林追偿。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吴玲、林欣妍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9210元,由吴玲、林林、林欣妍、锦沐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吴玲、林林、锦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玲、林林、锦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