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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夏英与任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英,任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63号原告陈夏英。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任桥。原告陈夏英与被告任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12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夏英借款4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任桥负担。该费陈夏英已向本院预交,任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