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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三初字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成云、马苏青诉被告杨启生、邓双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云,马苏青,杨启生,邓双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三初字130号原告冯成云,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苏青,女,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生,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邓双娥,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成云、马苏青诉被告杨启生、邓双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云、马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杨启生、邓双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云、马苏青诉称:2013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女冯义婷在被告家南墙根玩耍,被告家南墙根竖了一块石被,高约1.3米,宽约0.3米,上写“泰山石敢當”。由于石碑风吹日化,且根部不牢,冯义婷和另一小孩在玩耍时石碑倒下,当场砸在冯义婷脑部,经村医生现场抢救,急时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为此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启生、邓双娥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由于石碑经风吹日化,且根部不牢,冯义婷和另一个小孩在玩耍时石碑倒下,当场砸在冯义婷脑部”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案的真相是:被告于2008年在自己家南墙外(紧靠自家南墙)立了一块“泰山石敢当”,该碑总长1.7米,为了防止倾倒答辩人埋了0.4米,并用水泥把该石碑进行了牢固,自被告把石碑安放到墙外后,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问题。原告和被告是邻居,平时关系很好,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马苏青带领其女儿(冯义婷)到被告人家乘谅,当时原告马苏青在被告家坐着,其女儿一个人便到被告人家的街门外面玩耍,而被告在自己家屋内忙其他家务,外面一声响后,原告马苏青便出去查看情况,当看到有关情况后,被答辩人便喊了一下被告邓双娥,当被告看到原告怀里抱着女儿,那块石碑比较整齐的地面处断了(当时石碑断下来后是一块),受伤后就赶紧找了一辆车,一起把受害人送往医院。事情发生的经过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根部不牢引起的。被告认为,在该事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责任,恰恰是两原告人未尽监护职责,任其女儿独自去玩耍,攀爬高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发后,为被告找车去医院治疗等也尽了道德义务。二、被告人保留追诉原告的有关民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马苏青带其女儿冯义婷到被告家串门,冯义婷和另一个小孩到被告家的大门外面玩,被被告家刻有“泰山石敢當”的石碑断裂把冯义婷砸着,冯义婷被送往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又转院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665.3元。该刻“泰山石敢當”的石碑位于被告家南墙外,碑露出地面部分长1.3米,宽0.37米。另查明,死者冯义婷生于2008年3月26日,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双方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5.3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8765.6元。冯义婷生前没有被抚养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冯义婷没有办理住院手续,事发后往林州市人民医院转院的路上就已经死亡,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义婷系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行为能力,身边应时刻有监护人看管,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冯义婷擅自到大街玩耍,致使冯义婷死亡,原告冯成云、马苏青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人在自家南墙外公共场所放置物品,具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因被告人邓双娥、杨启生未尽到该保障和管理义务致使受害人死亡,对冯义婷的死忘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本案的4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一)、(三)(四)(五)(十)(十一)项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双娥、杨启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成云、马苏青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83506.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冯成云、马苏青承担3868元,被告邓双娥、杨启生承担1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太     增审判员 赵     媛     媛审判员 张长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晓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