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景正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邱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正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邱房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05号原告:景正兵,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张XX、李菊,均系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负责人:冯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邱房生,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原告景正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邱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邱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正兵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邱房生驾驶桂J/56L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中山市木河迳大道由第二人民医院往港口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景正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景正兵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邱房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系桂J/56L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5737.38元(包括医疗费20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09元、误工费13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财产损失1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69469.12元,由被告赔偿金额为155737.38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确认桂J/56L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交强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扣除医保以外用药后,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分担;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按照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我公司认为按“15933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以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及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职业证据材料,故我公司认为应按“15933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定残时未通知我公司,故对鉴定程序合法性及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缺乏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缺乏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邱房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给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邱房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2时47分,被告邱房生驾驶桂J/56L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木河迳大道由第二人民医院往港口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大道第二人民医院侧对开路段时,与由港口大道往第二人民医院方向行驶由原告景正兵驾驶的桂K/KS3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黎吉林及宋宽)发生碰撞,造成景正兵、邱房生、宋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C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邱房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景正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黎吉林与宋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景正兵于事故当日到中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4跖骨粉碎性骨折(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远段开放性骨折);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拇长伸肌);左足第5趾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皮肤撕裂伤”等,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全休2个月”等。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271.7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景正兵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受伤方式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景正兵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伸肌腱为断裂,左手活动功能丧失15.5%,双手活动功能丧失7.8%,构成九级伤残;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横弓及外侧纵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驾驶的桂K/KS3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也在事故中受损。诉讼中,原告提供收据两份及维修清单一份,欲证明其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594元、拖车费150元。另,原告于事故后还向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保管费19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被告邱房生驾驶的桂J/56L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本案还造成原告车上乘客黎吉林受伤,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黎吉林于2012年9月12日就前期已发生的损失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确定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黎吉林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黎吉林8607.86元(剩余限额101392.14元)。该案处理时,黎杏林尚未治疗终结,尚有左股骨内固定未拆除。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承保了桂J/56L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景正兵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案外人黎吉林尚未治疗终结,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故本院处理时应适当预留份额,结合两人伤情,本院酌情确定预留剩余限额的40%。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邱房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20271.7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16天)。两项合计2107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已赔付案外人黎吉林10000元,限额已支付完毕,故该21071.7元属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邱房生承担70%即14750.19元;㈡1.住院期间护理费1109元(按原告诉求的70元/天计算,住院16天的护理费为1120元,按原告诉求确定为1109元);2.误工费9960元[误工工资按原告工资18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6天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公安部的规定(跖趾骨骨折—90日;主要肌腱断裂—60日;踝骨骨折—12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休息150天。则误工时间合计166天。则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166天=9960元]);3.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由于原告提供有劳动合同、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于事故前在中山市居住、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予以确认。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计算系为21%,计算20年。则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21%=112969.42元);4.鉴定费1600元(按票据计算);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136438.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按剩余限额(101392.14元)的60%赔付60835.28元(预留40556.86元给案外人黎吉林)。超出限额部分75603.14元,由被告邱房生承担70%即52922.2元;㈢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94元及因维修花费的拖车费150元。由于事故后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或定损,且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车辆确实受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00元;2.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保管费19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有发票佐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前述损失合计76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限额范围,故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承担。据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景正兵交通事故损失61600.28元(计算方式:60835.28元+765元=61600.28元);被告邱房生应赔偿原告景正兵交通事故损失67672.39元(计算方式:14750.19元+52922.2元=67672.39元)。原告景正兵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证明或其它证据证明因伤确需补充营养,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景正兵交通事故损失61600.28元;二、被告邱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景正兵交通事故损失67672.39元;三、驳回原告景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景正兵负担580元(原告景正兵已预交3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1元,由被告邱房生负担1484元(两被告承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景正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晓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笑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