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罗能通与漆贤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能通,漆贤金,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20号原告罗能通,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贤金,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国际汽车城3号楼20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4821-5。法定代表人周志财,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代富,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能通诉被告漆贤金、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能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漆贤金、灵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代富、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能通诉称,2013年1月12日11时15分,被告漆贤金驾驶渝B467**重型厢式货车,从李市方向往桐梓园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5KM+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渝CEN0**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相撞,造成罗能通受伤、乘坐摩托车的袁茂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能通当日被送至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被转送至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3年2月16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贤金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罗能通不承担责任,袁茂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10日,原告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3000元。被告被告漆贤金驾驶渝B467**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灵通运输公司,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67552.61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1053.56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290元,共计165572.1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外,被告应赔偿原告12072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漆贤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B467**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灵通运输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529.91元。被告灵通运输公司辩称,渝B467**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灵通运输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漆贤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1时15分,被告漆贤金驾驶渝B467**重型厢式货车,从李市方向往桐梓园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5KM+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渝CEN0**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相撞,造成罗能通受伤、乘坐摩托车的袁茂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能通当日被送至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肱骨下段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等。后被转送至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肱骨下段骨折;3、右上臂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2月,加强营养2、院外休息2月、半年、1年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529.91元。被告2013年2月16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贤金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罗能通不承担责任,袁茂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10日,原告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3000元。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被告漆贤金驾驶渝B467**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灵通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全责免赔率为20%)。原告罗能通产生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损失共计1290元。另查明,原告罗能通系城镇户口,从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隆昌县。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门窗、防护网、栏杆加工行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67552.61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1053.56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290元,共计165572.1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外,被告应赔偿原告12072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对非医保用药,经本院询问,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与被告漆贤金、灵通运输公司均同意按扣除非医保用药7700元。双方对其余赔偿项目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漆贤金超车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原告罗能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漆贤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灵通运输公司作为渝B467**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被告漆贤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467**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再由被告漆贤金承担,由被告灵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漆贤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2元/天×70天);3、鉴定费1400元;4、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5、住院护理费5600元(70天×80元/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6、营养费酌情主张600元;7、住院医疗费61229.9元;8、误工费9767.81元,即30214元∕年÷365天×118天(2012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5月10日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10、后续医疗费8000元,疤痕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11、财产损失129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563.71元,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9767.81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74953.81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支付原告64953.8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4609.9元,扣除按约定比例的非医保类医疗费7700元后,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全责免赔20%,被告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527.92元(56909.9元×(1-20%)],对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漆贤金赔偿原告19081.98元,扣除被告漆贤金已支付原告28529.91元,被告漆贤金可以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多垫付的9447.93元,由其与原告自行结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罗能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4953.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罗能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5527.92元元。三、被告漆贤金赔偿原告罗能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081.98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金额,被告漆贤金可以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罗能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本院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漆贤金承担,被告重庆灵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漆贤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漆贤金、重庆灵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锐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