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周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周云,贺丰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李和平。委托代理人:夏欢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沈亿万。委托代理人:顾巍强。被告:周云。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贺丰英。原告李和平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周云、贺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夏欢欣、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巍强、被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31日13时,被告周云驾驶浙F×××××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往向南行经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15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乘车人李琳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2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2个半月,营养期2个月。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云驾驶的浙F×××××微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贺丰英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5587.29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周云、贺丰英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为:医疗费应当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期其认可228天,按照70.79元/天计算;护理期其认可60天,按照69.77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其父亲的户籍证明,且未提交其父无劳动收入的证明。被告周云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另其已经向原告赔偿18000元,其为原告垫付了施救费100元;原告与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之后的剩余部分,其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丰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贺丰英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二本、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4、医疗费发票三十四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0081.29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626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费用清用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的具体情况。原告庭后提交了原告父亲李炳炳的身份信息一份。被告中银公司、周云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金缴款单一份,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周云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的事实;2、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周云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00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云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周云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请求法院判决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是被告周云与被告中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银公司对被告周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贺丰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八份,到庭的二被告中银公司、周云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原告父亲李炳炳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二次住院48天,共支出医疗费40052.57元(其中2010年10月29日的门诊收据二份,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补贴的8.90元和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以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600元。对于被告周云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及被告中银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第三条,保险公司不认可的医疗费,由被告周云承担70%,原告承担30%,且不论该协议的效力如何,仅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周云能够得到理赔的数额,本院现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周云可于案外再行协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31日13时,被告周云驾驶浙F×××××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往向南行经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15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乘车人李琳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前后二次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40052.57元。2009年2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琳璐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2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含住院)为8个月,护理期(含住院)为2个半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等共支出交通费600元。另查明,浙F×××××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贺丰英,被告周云称浙F×××××微型普通客车系其向被告贺丰英购买,在尚未进行过户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浙F×××××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周云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周云为原告垫付了事故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琳璐无事故责任。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即被告贺丰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丰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400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17226.67元、护理费6676.67元(被告中银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依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4631.91元,该费用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159.3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1159.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33472.57元,由被告周云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周云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故被告中银公司尚需支付原告61159.34元,被告周云尚需支付原告15472.57元。对于被告周云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00元,被告周云可与被告中银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和平损失人民币61159.34元;二、被告周云赔偿原告李和平损失人民币15472.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周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周云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