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舜天新盈轻工业有限公司与曹世龙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新盈轻工业有限公司,曹世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舜天新盈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龙。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舜天新盈轻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新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世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溧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天新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曹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凌晨3点左右,曹世龙不慎摔伤导致左脚骨折。随后,曹世龙自行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求助。待接警民警赶到舜天新盈公司,曹世龙已经被120急救中心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曹世龙向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舜天新盈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由曹世龙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5月13日,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舜天新盈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曹世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舜天新盈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6-28日的考勤记录;2.2012年1-7月的劳动用品领用登记表。以上两份证据中均没有曹世龙的姓名,以此证明曹世龙并非舜天新盈公司的职工。曹世龙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服,证明曹世龙是舜天新盈公司的职工;2.110接警工作登记表及120急救中心电话记录,证明曹世龙的受伤时间是夜班时间、受伤地点在舜天新盈公司;3.关于曹世龙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舜天新盈公司根据考勤向曹世龙支付劳动报酬;4.工友的证言,证明曹世龙确是在舜天新盈公司上班;5.工资条及借款单,证明舜天新盈公司与曹世龙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曹世龙的申请向王某乙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王某乙的陈述与曹世龙陈述到舜天新盈公司上班的过程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舜天新盈公司与曹世龙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缺乏直接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曹世龙称与舜天新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劳动用工的事实。曹世龙为证明与舜天新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服、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曹世龙工资的情况说明。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掌握证据方面的强弱悬殊地位,结合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曹世龙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逻辑连贯的证据链。舜天新盈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两份证据中劳动者姓名、人数均不吻合,不能以此证明舜天新盈公司的所有职工都已罗列在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曹世龙曾为舜天新盈公司提供劳动和舜天新盈公司对曹世龙劳动用工的事实,因此对舜天新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舜天新盈公司要求确认与曹世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舜天新盈公司与曹世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舜天新盈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舜天新盈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证据链无法形成。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是破旧的,而上诉人的新进人员都是要到办公室填报领取新的工作服用于工作,老员工的工作服破旧后,就在公司填表领取新的,上诉人是不会发放破旧的工作服给员工的。2、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没有登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是登记了没有在上诉人处找到被上诉人。3、曹世龙提供的120急救电话记录明确记载了开发区秦淮北路有一外伤病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当时不在上诉人公司。4、曹世龙的工资情况说明不是原件,上诉人认为是其变造的,一直要求其提供原件。(二)原审法院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王某乙被调查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而是区市容局的员工。2、王某乙在区市容局工作前并不在上诉人处上班,而是东庐中学的老师。3、王某乙的陈述是其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该通知第二条要求的应由劳动者提供的凭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确认双方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世龙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属实,工友的调查笔录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一致,救护车是到上诉人处将被上诉人接到医院,且受伤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舜天新盈公司提出,根据120电话记录,开发区秦淮北路有一个外伤病人,并未载明是在舜天新盈公司内,秦淮北路是舜天新盈公司大门外的地点,所以120车是从舜天新盈公司大门外接走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舜天新盈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曹世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3时06分,溧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开发区南京舜天公司,报称:我在公司时摔了,需要民警帮助。”120急救电话记录载明:“开发区秦淮北路有一外伤病人。”2013年9月6日,原审法院对王某乙所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王某乙陈述:其与舜天新盈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因为管理人事的王秀休假,其替王某甲从人才市场招聘了曹世龙,曹世龙来公司后白天休息,晚上上班,公司规定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曹世龙工作没满一个月,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是打卡考勤,曹世龙是晚上上班,且还未成为正式员工,故没有办理考勤卡。曹世龙的治疗费用是公司支付的,当时工资没有领过,但公司后来补过钱给他。曹世龙在磨盘治疗,其与驾驶员去看了六、七次。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20急救电话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尚需根据劳资双方的现实地位、举证情况进行转移承担,并结合证据的关联程度、矛盾排除,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曹世龙为证明其与上诉人舜天新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服、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20急救中心电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舜天新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舜天新盈公司认为120急救电话记录未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受伤地点在其公司内,但按日常生活经验,120急救电话记录存在记载不详备的可能,且上诉人舜天新盈公司所在地正处于该电话记录载明的地点开发区秦淮北路,而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时则记载了被上诉人曹世龙关于在上诉人公司摔伤的原始报案记录。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对证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认定被上诉人曹世龙与上诉人舜天新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舜天新盈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其在诉讼中提供的2012年6月26日至28日的考勤记录、2012年1月至7月的劳动用品领用登记表,该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员工姓名、人数不相吻合,且曹世龙入职时间短,与证人王某乙关于曹世龙尚未办理考勤卡的陈述相一致。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