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江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池建国与王泽铟、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建国,王泽铟,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池建国。被告王泽铟。被告唐斌。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建国与被告王泽铟、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泽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建国被告王泽铟、唐斌的委托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王泽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正在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发出了(2013)雁江民初字第1723-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恢复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建国诉称,二被告(原夫妻关系,所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14,000元,2010年12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泽铟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公安机关逮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71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池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没有还钱。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我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泽铟、唐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21.4万元的那张借条是利息七分,借的时候1.4万元是利息。150万元的借条本身没有异议,请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只能证明其对王泽铟主张权利,与唐斌没得关系。被告王泽铟辩称,1、两笔借款是事实:21.4万是没还的,其中包括1.4万的利息。且该21.4万元是王泽铟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唐斌没有关系。借款150万元属实,但已经还了的。150万元即使没有还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被告王泽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向经侦提交的2010年5月6日的借条,证明借款本金是20万元,利率7%。证据2: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了原告150万元的借款。原告对被告王泽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该案的150万元没有还,该单据是还的其他借款的依据。被告唐斌对被告王泽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唐斌辩称:150万元是还了的,21.4万元是王泽铟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唐斌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150万元的借款原告也没有向唐斌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对唐斌来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应当由被告唐斌偿还,况且这个钱也是还了的。被告唐斌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泽铟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王泽铟向原告借款214,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即:“借条,今借到池建国现金214000.00(大写贰拾壹万肆仟元整,借期壹个月),成都,此据,借款人:王泽铟,2010年5月6日”。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泽铟、唐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即:“借条,今借到池建国现金1500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11年1月25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王泽铟,唐斌,2010.12.2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泽铟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公安机关逮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71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借款21.4万元中本金是20万元,利息1.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王泽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款项,双方均认可214,000元借款中包含14,000元利息,故总计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该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唐斌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因原告池建国在诉讼时效期内到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而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建国借款1,700,000元,被告唐斌承担其中1,500,000元的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泽铟、唐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3元,由被告王泽铟、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泽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