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88号原告陈书伟。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33号沁园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9084438。法定代表人李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委托代理人蒋明霞。原告陈书伟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书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蒋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于2012年12月27日对原告举报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以下简称新一佳蛇口商场)销售的徐福记系列产品涉嫌违法的事项(编号:201209051042)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理由,作出销案的处理决定,并已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记录单(共4页,编号为201209051042、201209080009、201210121506及2012年10月1日《对于反映徐福记系列产品的补充意见》;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现场检查笔录;3、涉案产品照片(2页);4、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TBHQ的使用情况说明(共2份);5、徐福记凤梨酥、鸡蛋沙琪玛的检验报告(共2份);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立案审批表;7、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案件办理报批表;8、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销案报批表;9、发送信息历史查询;10、信息件(201209220005)的电脑打印单(共2页)。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对南山徐福记产品的举报信2》,举报新一佳蛇口商场等销售的徐福记牌系列产品如沙琪玛、凤梨酥产品标注“……食品添加剂(……TBHQ)”、“产品标准号:GB/T22475”,“QS441924010126”、“冷加工糕点”。依卫生部卫政申复(2012)21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相关答复,涉案产品属于添加食品添加剂TBHQ,不符合GB2760-201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按最高奖励规定要求举报人),依法答复。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深市监南公复(2013)7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2012年9月5日收悉上述举报信。2012年10月2日原告又通过电子邮箱发出《对于反映徐福记系列产品的补充意见》,补充举报称假如TBHQ为原料带入而不是直接添加,则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食品质量不相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深市监南公复(2013)6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于2012年10月2日收悉该补充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原告的举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工商消字(2004)第39号)第六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原告对原告举报的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销售徐福记牌系列产品违法事项中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对南山徐福记产品的举报信2》;2、深市监南公复(2013)7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对于反映徐福记系列产品的补充意见》;4、深市监南公复(2013)6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2012年9月5日至10月12日,原告通过咨询举报中心及邮件向被告递交举报(编号:201209051042、201209080009、201210121506、2012年10月1日举报信),称新一佳蛇口商场销售的徐福记牌系列产品如沙琪玛、凤梨酥产品标注“……食品添加剂(……TBHQ)”,违反有关法规,要求被告查处并奖励。2012年9月5日至10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经被告执法人员核查,2012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新一佳蛇口商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拍照取证,并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相关检测报告,通过现场检查涉案产品存在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的情形。因案情难以定性,2012年12月12日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12年12月18日,被举报人向被告提供了广东省东莞市关于TBHQ使用情况说明及由广东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院出具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SN128077、SP124621),上述材料显示涉案产品标签项检验合格。被告认为,新一佳蛇口商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履行了索票索证的责任,其递交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也显示其标签项检验合格。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2012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了对原告的上述举报销案处理的决定,并已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四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八的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关于对南山徐福记产品的举报信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记录单显示该举报的登记编号:201209051042),称新一佳蛇口商场销售的徐福记牌系列产品如沙琪玛、酥心糖、包馅酥产品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等情形,经向卫生部查询获悉,食品添加剂TBHQ的通用名称为“特丁基对苯二酚”,该食品添加剂不能用在糖果类和糕点类的食品中,上述产品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后原告又陆续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中心及邮件向被告提交对上述举报事项的补充意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记录单显示的登记编号为201209080009、201210121506。2012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告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新一佳蛇口商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2012年12月12日被告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手续。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理由,对原告的上述举报事项作出销案处理的决定。2012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手机发送平台向139××××2959号码发送了关于销案的告知,内容为“陈书伟你好,你举报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工单号201209051042)销售的徐福记系列产品涉嫌违法,经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依法销案。特此告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2012年12月29日。”另查明,在被告提交的信息件(201209220005)显示信息提供方姓名:陈书伟移动电话:139××××2959。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第六点规定:“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消费者的申诉,在办结后两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对举报人要求反馈的,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本案中,2012年9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2年9月24日,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告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新一佳蛇口商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进行拍照取证。后被告依法在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手续。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理由,对原告的上述举报事项作出销案处理的决定,并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原告对原告举报的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销售徐福记牌系列产品违法事项中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书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媚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