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沛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沛旭,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园区分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沛旭,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潭区棋盘街18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升,江北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倪红毅。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土地收储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园区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显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沛旭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沛旭及委托代理人姚杰,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红毅、杨娜,被上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冲,被上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分公司)李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北乡政府在原审时诉称:吉林市龙潭区��筑公司江北工程处(以下简称江北工各处)为原告下属的集体经营非法人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按主办单位交办的任务组织施工。原告每年与江北工程处签订承包合同及责任状,在人、财、物等方面对其享有管理权、支配权,系江北工程处的主办部门。被告李沛旭作为江北工程处的债权人,使用江北工程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104号的办公楼(本案争议的房屋),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沛旭以江北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土地收储中心、第三人朝阳分公司共同签订了4份《产权调换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江北乡工程处及房屋产权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原始书证、江北乡工程处取得争议房屋的法律文件、争议房屋的单位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原始书证、原告对江北工程处的人、财、物行使支配权的原始书证、江北工程处自1996年至2001��的工商登记档案、江北工程处所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等证据。原告认为,江北工程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权处分其所有的财产,江北工程处的房屋应由主办部门即原告处理,被告李沛旭、被告土地收储中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产权调换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土地收储中心将争议房屋的安置调换房屋安置给原告;被告土地收储中心将安置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沛旭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江北乡政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江北工程处欠我钱、是以房抵债。江北工程处是具有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取得营业执照的集体企业单位,因2000年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江北工程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参加诉讼。江北工程处是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安装公司下属企业,应追加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安装总公司、龙潭区建筑公司、龙潭区建筑安装公司江北工程处为第三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江北工程处工商档案中的龙潭区建筑工程管理局文件(1992年6月4日)、江北工程处的1999年12月27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书》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江北乡政府如果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权利,应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不是返还请求之诉。土地收储中心、朝阳分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1)江北乡的乡级企业江北工程处,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类型为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经营范围主营是按主办单位交办任务组织施工。1995年,原告江北乡政府决定派姜百芳同志到江北工程处��作。1995年4月,江北乡企业办作出了《关于对江北工程处奖金的批复》。1995年4月20日,江北工程处与吉林市松北信用社达成以房抵账协议,江北工程处取得了位于棋盘街104号的单位自管房屋。1996年,原告江北乡政府、江北工程处签订了《乡级企业目标管理责任状》,其中确定了江北工程处的厂房、土地、设备租金的50%,奖给江北工程处。1996年4月,江北工程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名称为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江北工程处。1996年5月,江北工程处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地为棋盘街104号,取得了吉房权龙字第10-085号《单位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6月10日,江北工程处的棋盘街104号单位自管房屋产权档案中,经原告江北乡政府、江北企业总公司确认,产权登记为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江北工程处有误。1998年、1999年间,吉林市江北企业总公司、江北工程处签订了《企业经济��包合同书》,江北工程处承包经营期间,企业性质、管理办法不变。(2)江北工程处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5月30日,原告江北乡政府研究决定对乡集体企业江北工程处进行资产审计,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经济贸易办公室对江北工程处的应付帐款、应收账款、应收款及库存实物等固定资产和债务进行清产核资,江北工程处对应收账款进行了补充说明,对江北工程处的经营状况向江北乡进行了汇报。其中,被告李沛旭的应付账款128,660.75元。江北工程处于2001年9月17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3)被告李沛旭取得4栋产权调换房屋。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沛旭以江北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土地收储中心、第三人朝阳分公司同时签订了4份《产权调换协议》,江北工程处在合同中同意将棋盘街104号办公房屋(产权证编号1020**)拆除,被告李沛旭取得4栋产权调换房屋。另查明:被告李沛旭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确认其于2003年3月2日与江北工程处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确认其合法占用江北工程处的座落于棋盘街104号办公楼、并判令江北工程处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龙潭区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沛旭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沛旭、被告土地收储中心、第三人朝阳分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将江北工程处所有的房屋交付拆迁,被告李沛旭以此获得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其中,双方就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订立了协议,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中发生了争议,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沛旭向龙潭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其处置江北工程处的拆迁房屋合法,说明被告李沛旭明知自己无权签订江北工程处房屋拆迁的协议。被告李沛旭未经江北工程处的有效委托,冒用江北工程处代理人名义,签订江北工程处的房屋拆迁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被告李沛旭无代理权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将江北工程处所有的房屋交付拆迁,并获得4栋产权调换房屋,其行为造成集体财产的流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应属无效。江北工程处的企业类型为集体经营的非法人单位,经营范围是按主办单位交办任务组织施工。江北工程处从事经营的范围,是按主办单位交办任务组织施工,其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办单位支配和处分其所有的财产,并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江北工程处是乡级企业,原告江北乡政府对江北工程处的管理人员行使人事权、对固定资产有决定权、审批工资奖金的发放、订立目标管理责任。可见,原告江北乡政府是乡级企业江北工程处的主办单位。江北工程处的房屋拆迁之时,江北工程处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依法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江北工程处的企业类型为非法人单位,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权处分其所有的拆迁房屋,应由其主办单位江北乡政府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故被告李沛旭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江北乡政府作为权利人要求获得争议房屋的安置补偿,是对江北工程处的产权调换协议的追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产权调换协议经追认后有效。因产权调换协议已实际履行,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应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对江北乡政府补偿安置,故原告关于被告土地收储中心将争议房屋的安置调换房屋安置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拆迁人应将作为安置补偿的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关于被告土地收储中心将安置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北工程处作为乡办工程队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从事经营活动需靠挂具备资质的建筑企业,被靠挂企业与其不存在实际的隶属关系。故被告李沛旭关于申请追加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安装总公司、龙潭区建筑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李沛旭称江北工程处欠其借款,以房抵债的辩解,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土地收储中心将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104号办公楼的安置调换房屋安置给原告;二、被告土地收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上述安置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诉讼费2,873元、保全费1,163元,由被告李沛旭承担。原审判决后,李沛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江北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讼争房屋系上诉人李沛旭与江北工程处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后合法占有并使用的房屋。此协议经江北工程处领导班子研究决定。2、被上诉人江北乡政府无诉权。江北工程处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江北乡政府无诉权。3、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江北工程处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江北乡政府在二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份、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土地收储中心在二审时辩称:我们是拆迁的甲方,未参与此事,同意维持原审判决。朝阳分公司在二审时辩称:拆迁协议是我们总公司与李沛旭签订的。我公司不清楚此事,我公司同意江北乡政府的意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沛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煤气站工地结算单一份,是江北工程处与上诉人的结算。江北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江北工程处分别拖欠上诉人工程款157,160.75元、154,000.00元。两项合计311,160.75元。江北乡政府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土地收储中心、朝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江北乡政府。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江北乡政府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两证据不予采信。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吉林省吉林���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龙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用此判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江北乡政府质证认为此两份生效文书不能证明536号民事判决未生效。土地收储中心、朝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江北乡政府。本院认为此两份裁定是法院的生效裁定,对此两份裁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李沛旭与土地收储中心、朝阳分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李沛旭作为被拆迁人的前提条件是其依法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或者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授权,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沛旭既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也未能提交其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授权。因此上诉人李沛旭当然不能作为被拆迁人接受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江北乡政府取得讼争房屋的安置补偿权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李沛旭主张其与江北工程处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后,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房屋的主张,因江北工程处的企业类型为集体经营的非法人单位,经营范围是按主办单位交办任务组织施工,从事经营的范围,是按主办单位交办任务组织施工,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办单位支配和处分其所有的财产,并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责任。因此上诉人李沛旭与江北工程处签订《以房抵债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现被上诉人也就是房屋所有权人江北乡政府拒绝追认合同效力并自行系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该《以房抵债合同》应属无效。故上诉人李沛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江北乡政府是否有诉权的问题及应否追加江北工程处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江北工程处的企业类型为集体经营的非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同时江北乡政府作为江北工程处的主办单位,其作为原审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00元,由上诉人李沛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潘军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