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庆涛诉王建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涛,王建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305号原告李庆涛,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被告王建利,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李庆涛与被告王建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涛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报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派出所出警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因当时被告未带钱,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赔偿款,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和解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并有公安机关记录在案,被告应当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晚12时许,原告李庆涛与被告王建利因男女朋友琐事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一小附近发生打架。被告王建利伙同王佳乐、郑海昌一起殴打原告李庆涛。之后,原告李庆涛报警。同年6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调解,原告李庆涛与被告王建利达成和解:被告王建利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庆涛被打损失费用1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被告王建利向原告李庆涛出具15000元欠条一份。因被告王建利未给付赔偿款,原告李庆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山公安分局处警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男女朋友琐事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伙同他人一起殴打原告,实属不当,故被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已达成和解,由被告王建利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庆涛被打损失费用15000元,并写有欠条一份。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涛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王建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茂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