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上海丰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瑞宝家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新瑞宝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上海丰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福云。被告:绍兴县新瑞宝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花。原告上海丰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丰泰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新瑞宝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因用其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瑞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丰泰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服装及服装辅料、床上用品、针纺织品、百货销售的公司。被告是一家生产、加工、经销针纺织品、服装、床上用品的企业。原、被告于2012年曾有业务往来。双方于起诉前,已结清所有债权债务。2013年6月18日,原告公司一业务员因操作失误,错将100000元的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无果。据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493.15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18日,按银行同期利率6%计,要求到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瑞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18日原告从其开户银行农行五角场翔殷支行将10万元汇入被告在建行绍兴柯东分理处开设的账户,用途为货款。现原告以其在双方业务往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的情况下又汇给被告10万元属错汇、被告收取的该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联)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诉讼中,给付者乃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对给付的原因及给付原因业已丧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给付被告的10万元本来是要付给案外人的,只是由于其业务员操作失误,才将该款错误汇入被告账户,并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佐证,因原告未能同时提供双方的结算依据,凭此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自己主张的给付原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原告此次汇款的用途是货款,亦即原告给付被告讼争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占有原告的款项具有合法根据,至于被告收款后有否依约供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按照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丰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