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5)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再审申请人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宅基地是我父亲1986年取得并建造了房屋,1990年我分家取得房屋并在村委会办理更名。我××××年与被申请人结婚,1996年取得宅基证。依照法律规定,该宅院拆迁获得的房产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争议的四套房产都是婚后共同财产,但原审把两套大房判归被申请人使用,将其中两套小房判归我使用,女方分得的房产面积相当于多出一套房屋,这是不公平的。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因齐某与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为原审已征求子女意见并经双方协商自行抚养,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北海庄园的房屋问题,因争议的五套房屋系由齐某名下位于十里铺南北大街37号的宅基地拆迁时与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换后所得,而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双方离婚纠纷中的财产部分所作分割并无不妥。综上,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月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