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利峰与钟海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峰,钟海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刘利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翔。被告:钟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宏斌、朱笑恬。原告刘利峰为与被告钟海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斌、朱笑恬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办的杭州市上城区欣溢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加盟于如家快捷酒店(杭州火车城站望江门店)。2012年2月,被告委托酒店店长沈剑虹与原告签订如家酒店连锁公司订房协议书,由于被告的原因以及原告对被告的过于信任,该协议当时未能加盖公章。协议约定,将酒店的部分客房委托原告对外销售,并依照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佣金作为报酬。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2012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合计四个半月)的期间内拒绝向原告提供客房,导致原告介绍的客源无法到被告酒店内入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约19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均无果。另外,2012年6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内(合计四个半月),被告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未经原告同意,将平日结算价由90元/间提高到120元/间,造成原告损失30元/间的佣金。根据原告在此期间共计为被告销售客房约2000间的销售业绩,原告共计损失佣金约43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2012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内因停销造成的原告损失199500元。2、被告承担2012年6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内因提高客房价格造成的原告佣金损失43000元(准确数据需查阅酒店财物账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2012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停止销售客房并不是事实,在此期间双方仍存在委托行为。2、原告说被告单方提高价格,提高价格是双方约定,原告在结算时从没有提出异议,从双方结清费用可以看出是双方同意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如家酒店连锁公司订房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客房销售约定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的沈剑虹是酒店店长,90元一间是给原告的价格,买出去价格多出来的就是给原告的佣金。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协议书中被告主体其经营执照登记字号为杭州市上城区欣溢酒店,发票上面的盖章可以看出如家酒店望江门店就是欣溢酒店。3、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以及股东“郁先生”的谈话录音,郁先生与被告共同投资开办欣溢酒店。4、录音书面记录,证明被告四个半月拒绝提供客房和单方提高销售价格的违约行为。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酒店二楼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定的价格有半年是120元/间/天,有半年是80元/间/天,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支付的是这个合同项下的佣金。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开办了欣溢酒店。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郁先生”并不是欣溢酒店股东。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郁先生”并不是股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录音中也有一些疑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后面有争议的协议已替代这个协议,对房间价格结算约定也作了替代。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杭州银行业务凭证6份,对应2012年4、5、10、11、12月的结算,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结算佣金款项,被告按约履行委托服务工作,打印日期为2012年5月9日是针对4月份佣金、6月8日两份是对应5月份销售佣金、2012年11月10日针对10月份佣金、12月13日针对11月份佣金、2013年1月6日针对2012年11月份佣金;佣金是每个月月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是原告与被告就酒店二楼单独承包的一个合作协议项下的佣金,被告以这些付款凭证替代本案付款是混淆概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酒店二楼客房的合作关系。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6张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本身未表明付款用途,故款项的支付用途难予确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如家酒店连锁公司订房协议书,双方针对如家快捷酒店杭州火车城站望江门店的客房销售作了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平日结算价为90元、周未结算价为120元,如酒店门市价有变更,以入住当日酒店门市价为准;2、乙方介绍入住的客人必须当天入住8间房以上(含8间),才可享受以上优惠结算价格,第二天乙方客人无论经何种房价续住,甲方均不产生任何佣金给乙方;3、乙方介绍的客人如当天入住8间房以下的,甲方支付给乙方30元/间的佣金,第二天乙方客人无论以何种房价续住,甲方均不产生任何佣金给乙方;4、乙方客人指未在甲方电脑系统内有预定的客人,当天需甲方值班经理确认;5、乙方需提供一式二联单,记录乙方客人入住日期、时间、房号、客人姓名、房价、甲方值班经理确认,甲方留存一联,并在相应记录本上记录,每月底凭相应单据核对结算;6、乙方介绍客人到甲方入住,需先通过甲方前台预订,并取得确认,如遇甲方满房,甲方可不提供客房给乙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之间因为佣金的支付、客房的结算价格等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房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两部分,一为停销损失,二为加价损失。关于停销损失,原告认为订房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四个半月的时间因被告停止向原告提供客房,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订房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每天必须向原告提供的客房数量,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四个半月时间内实际每天能介绍的客人;故原告的该请求无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加价损失,应与加价额及加价结算的房间数量有关,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擅自加价的额度,又不能举证由原告介绍而被加价结算的房间数量,故亦难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利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9元,由原告刘利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