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周雪平诉张军峰、李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平,张军峰,李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11号原告:周雪平,女,1967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军峰,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怀敏,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周雪平诉被告张军峰、李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峰、李怀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军峰、李怀敏借走原告现金1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5%。但二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军峰、李怀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周雪平现金拾伍万元正,李怀敏,张军峰,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军峰、李怀敏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峰、李怀敏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周雪平借款15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本案���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峰、李怀敏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峰、李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雪平借款1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军峰、李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