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潘爱武与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武,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潘爱武,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刘承勇,住安徽省歙县,系潘爱武的丈夫。被告: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毛志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家贵,公司主任。原告潘爱武与被告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勇、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宣、汪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爱武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做清洁工。同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天马公司只要求在合同首页乙方一栏签字,原告对合同期限、工作时间、福利待遇等一无所知。原告在天马公司上班期间,每周工作6.5天,每天工作7小时,周日休息半天。天马公司以40元/天标准发放工资,除节假日加班补贴30元外,从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6月21日,天马公司提出与原告续签合同,潘爱武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天马公司称要享受社保待遇,就要调整工作岗位。由于未达成一致,双方同意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16日,潘爱武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马公司补交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保费,并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00元、经济补偿金1405元,后申请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752元。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马公司依法为潘爱武补缴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天马公司支付潘爱武带薪年休假工资400元;3、驳回潘爱武的其他仲裁请求。潘爱武不服,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天马公司为潘爱武补缴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判决天马公司支付潘爱武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911元;3、判令天马公司支付潘爱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资卡(2012年6月-2013年6月),证明原告与天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上班期间每月工资的发放情况;证据二、仲裁举证答辩状,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三、考核表,证明天马公司未安排原告调休;证据四、劳动人事争议案证据目录,证明天马公司未安排原告调休;证据五、工资表,证明加班费一栏不是加班费。天马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潘爱武到天马公司上班时,已告知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社保办理情况(由个人自行缴纳、公司给予社保补贴)、休假及工作职责等事项,双方在无异议下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双方在续签合同时,潘爱武提出社保等问题,公司同意给其办社保,但要调整其岗位,潘爱武以接送小孩不方便为由不同意调整岗位,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5元;天马公司在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连续放假13天,潘爱武在工作期间事假、病假13天,其工作时间每天7小时,周日休息半天,清洁工岗位月工作时间196小时。天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职工考勤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请、休假情况,原告已享受年休假;证据二、天马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中含养老保险补贴;证据三、天马公司考核表,证明原告每月请假、休假状况;证据四、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如果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应当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的事项来执行;证据五、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工资报酬及合同期限;证据六、作息时间表,证明原告在天马公司每天上班情况。天马公司对潘爱武提举的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潘爱武对天马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提供2月份工资表的情况看,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2013年3月至6月有值班费,而其在仲裁委只提供2013年2月及5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无值班费,但有满勤奖。2012年6月340元加班费其实是原告因公伤花费的医药费,不是加班费,53元(5.3元×10天)是工伤补贴。2013年2月100元不是加班费,是天马公司多发的,于2013年3月工资中已扣除。2013年5月的加班费255元不是加班费,是4月份少发的,于5月补发),关联性、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从工资表看,不能证明原告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补贴;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天马公司上班请事、病假的情况,且原告请事、病假都会扣除工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是潘爱武签字的那份;证据六、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对潘爱武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潘爱武在天马公司的工资卡,被告无异议,收集、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天马公司在劳动仲裁提交的举证答辩状,被告对其无异议,该答辩状第3项规定“清洁工岗位月工作时间为196小时”,明显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可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天马公司的考核表,被告对其无异议,可以证明潘爱武在天马公司的考勤情况,共请事、病假13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天马公司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的卷案证据目录,虽然天马公司对其无异议,但无法直接证明天马公司未安排原告调休,不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潘爱武在天马公司的工资表,虽然工资表有加班费一览,但该加班费实际上是补发的工资,潘爱武作出合理解释,天马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职工考勤明细表,潘爱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明潘爱武在天马公司工作期间共请事、病假13天,春节期间共放假13天(含法定节假日7天),但无法证明天马公司已按年休假规定足额发放工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二系天马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潘爱武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该工资表系伪造、篡改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工资的构成未有社会保险补贴项,无法证明工资中含养老保险补贴200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系天马公司对潘爱武等员工的考核表,潘爱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考核表不能证明天马公司已安排调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劳动仲裁部门依法作出的裁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潘爱武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生效,对天马公司主张的潘爱武没有新的证据就应该按照该裁决书执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潘爱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指出所签合同与该复印件不同,天马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合同文本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具体是否采纳由法院认定,可以证明潘爱武在天马公司上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潘爱武于2012年6月7日经人介绍到天马公司上班,2013年6月30日离开天马公司。潘爱武与天马公司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供文本原件。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约定潘爱武岗位为清洁工,合同期限为一年(具体时间不详)。潘爱武在天马公司周一至周六工作7小时,周日上班3小时,工资标准40元/天,除节假日加班补贴30元外,从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6月21日,天马公司提出与潘爱武续签合同时,潘爱武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天马公司称要享受社保待遇,就要调整工作岗位。由于未达成一致,双方同意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16日,潘爱武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马公司补交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保费,并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00元、经济补偿金1405元,后申请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752元。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马公司依法为潘爱武补缴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天马公司支付潘爱武带薪年休假工资400元;3、驳回潘爱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潘爱武在天马公司上班期间,共请事、病假13天,自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放假13天,天马公司未为潘爱武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于2012年6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以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天马公司应为潘爱武参保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天马公司未为潘爱武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潘爱武主张天马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延时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处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5日,日工资40元,节假日发放加班补贴30元/日。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首先应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的日工作7.5小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被告仲裁答辩及提供的作息表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周一至周六工作时间42小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构成加班。原告周日上班3小时,法定节假日除春节(3日)外加班,天马公司仅安排调休、补休10天,构成加班,天马公司主张原告请事、病假21天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天马公司支付潘爱武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天马公司还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7日-10日)×40元/日×100%+(11日-3日)×40元/日×200%-(11日-3日)×30元/日=1760元+640元-240元=228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于天马公司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提交支付潘爱武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对于潘爱武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增加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故天马公司应支付潘爱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日×40元/日×200%=4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自述,2013年6月21日,天马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潘爱武要求天马公司缴纳社保费,天马公司同意缴纳社保费但要调整潘爱武到一线工作岗位,潘爱武不同意调整,双方自愿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天马公司未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劳动法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虽然解除劳动合同由潘爱武首先提出,由于天马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潘爱武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天马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一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天马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月计薪天数×日平均工资=21.75天×40元/日=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爱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0元,合计2680元;二、被告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爱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870元;三、驳回原告潘爱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