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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5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西一巷4号一楼经营一成人用品店,销售性药。2013年7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抓获涉嫌销售假药的张某,并在现场查获“金伟哥”一盒10粒、“一炮到天亮”一盒5粒、“德国黑倍”一盒10粒、“金V9”一盒10粒、“古印度房中宝”一盒3粒。经鉴定,“金V9”、“古印度房中宝”及“一炮到天亮”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中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假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陈恒丽(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