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春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如,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暂住太原市。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如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春如在其打工的位于本市万柏林区望景路被害人武某某所开的牛羊小馆,趁无人之机,将收银台上方的监控探头捅歪,准备实施盗窃。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春如又用火柴将收银台上方的监控线烧断,用事先找到的铁钩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窃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634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春如将赃款藏匿于其在本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的暂住处。破案后,赃款追回发还被害人武某某。被害人武某某对被告人张春如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如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如盗窃后,赃款被及时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如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