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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晓诉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苏晓,男,汉族,1陕西省洋县人,农民,住陕西省洋县贵溪镇。委托代理人刘一岚,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十路。法定代表人来凤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原告苏晓诉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岚,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同年7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至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出院后,被告借口原告工伤问题尚未处理完毕,等待处理完毕后再回去上班。自2011年7月26日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该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13)第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12日工资191.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驳回原告其余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工资27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7月社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鸡阜丰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派人护理,不应额外支付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一直未到我公司报到上班,系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2011年8月12日后的工资,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苏晓到被告宝鸡阜丰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7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至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同年8月12日出院,后原告一直未至被告处上班,同年9月18日,被告公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被告未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2011年11月22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2年7月11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不够等级。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该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13)第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12日工资191.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驳回原告其余请求。该裁决于2013年5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6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票据,宝劳仲字(2013)第28号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及员工社保声明,新员工入职须知,工资表,公告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予以遵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是,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出院后,未到被告处报到工作,也未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其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派人护理,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其住院治疗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鉴定费540元,根据其票据显示,鉴定费应为26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1070元。2、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工资27600元,工伤职工住院期间,原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受伤前月工资1721.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8月1日至12日的工资791.34元,(1721.16/21.75*10天)。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出院后,未到被告处报到工作,也未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出院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自行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应该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现行政策规定社会医疗、工伤保险费不允许个人账户向前补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医疗、工伤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以上三项合计1070元。二、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晓支付8月1日至12日的工资791.34元。三、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苏晓补缴2011年6月至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苏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