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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继峰、王兴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继峰,王兴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龙泉路。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继峰。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仁。委托代理人谭京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张继峰、王兴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民,被告张继峰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王兴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继峰与原告临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办理47000元借款,月利率5.467‰上浮70%,原告按约为其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张继峰于2011年8月25日贷款47000元,上述贷款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由被告王兴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继峰、王兴仁归还所欠贷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继峰辩称,被告张继峰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孙学政为偿还原告临朐农商行的贷款而以张继峰名义向原告贷款,所借款项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张继峰而是直接偿还孙学政在原告处的贷款,因此该借款应由孙学政偿还。被告王兴仁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继峰2011年8月25日并没有从原告处拿到借款,本借款是十年前的担保,被告王兴仁的担保也是十年前的担保,担保已过期限,所以被告王兴仁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与被告张继峰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继峰借款用途是转贷;借款金额为47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前述计算公式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同日,临朐农信与被告王兴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兴仁为被告张继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临朐农信按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张继峰放了贷款47000元,借款凭证约定的月利率为9.29333‰。该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为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信改制为临朐农商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分别与被告张继峰、王兴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张继峰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所余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人张继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兴仁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张继峰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王兴仁承担担保责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峰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兴仁对被告张继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继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继峰、王兴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