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袁某某,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系该院干部。委托代理人曹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家属院,系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老城街干休所,居民。系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白水矿家委会,居民。系王某某之弟。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都、王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9年5月7日,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袁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位于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家属院一号楼四单元五楼西户单元房一套由袁某某居住使用,袁某某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32500元,为购房所下欠贷款35000元由袁某某清偿。但该判决对袁某某要求分割的位于渭南市老城街渭南市军分区干休所育红院集资楼东单元1楼东户集资房一套,未进行分割,但可另案诉讼。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渭南市军分区干休所育红院内集资楼东单元1楼东户(约100平方米价值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及其家人均清楚育红干休所是否是袁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其明知不是共同财产,还要求诉至法院。制造伪证,恶意诉讼的事实一清二楚。干休所的房始建于1999年春,属该所工作人员的个人集资但产权军有的单位公寓房。集资时因袁某某不要,所以由我父母出资并居住至今。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我经我二姨黄巧云调解离婚事宜时,袁某某并未提及干休所房产,后其书写书面协议时又写入该房产,袁某某是个骗子!伪证!经审理查明,袁某某、王某某二人原为夫妻,二人1996年9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5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9年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原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渭南市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渭南干休所)给工作人员集资建房,王某某有要房资格。渭南干休所开具的收集资款收据记载:王某某1999年2月10日交款10000元、1999年10月12日交款13000元、1999年10月29日交款7000元、1999年12月20日交款3150元、2000年元月20日交款4000元,共计五次交款37150元。王某某之父王建都1999年8月13日交款10000元,1999年8月18日交款3000元,1999年9月11日交款5000元,共计三次交款18000元。王某某、王建都二人共计交款八次,总计55150元。房屋建成后,王建都及家人2000年春搬入涉诉单元房居住至今。审理中,法院到渭南干休所了解涉诉房产的情况,渭南干休所证明涉诉房产性质为集资公寓房,没有房产证,不得买卖、转让。另外,被告王某某主张自己交款的37150元,实为自己父母的钱。其中30000元,是自己母亲亲手交给自己的,王某某可作证。庭后,法庭专门找到王某某了解情况,王某某说明自己从王某某母亲处借款属实,具体金额记不清,更不知道王某某母亲将自己归还款项交给王某某交房款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款票据、生效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原工作单位渭南干休所给工作人员集资建房,明显具有福利性质。王某某及其父王建都交款后取得单元房的居住权。诉讼中,王某某原工作单位渭南干休所明确表示:该房为集资公寓房。部队政策规定:该房不得买卖、转让。原集资人退房时,单位退还原交款项。现原、被告均承认涉诉单元房没有房产证,加之涉及部队特殊规定,现涉诉房产不能明确个人产权。原告袁某某要求将涉诉房产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请无法支持。但原集资交款中,被告王某某所交纳的37150元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被告二人已离婚,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袁某某37150元的一半18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原交纳集资房款37150元的一半18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