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于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于志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于志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X。原告张秀珍与被告于志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于志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2012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于志俊驾驶的苏J26K**轿车在盐城市西环路与双元路交叉口北侧左拐弯道口左拐向北掉头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我伤后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6月27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1569.72元,均是被告于志俊支付。2013年11月11日行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我花去医疗费10973.27元。该事故经盐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于志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0973.27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误工费45120元、护理费187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220632.57元,另鉴定费1900元。要求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于志俊承担。被告于志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26K**轿车是我驾驶,该车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859.72元,护理费55天660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58459.7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26K**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如不能扣除,我公司请法院申请医保部门审核,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用偏高,自行车损失我公司未定损,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于志俊驾驶的苏J26K**轿车在盐城市西环路与双元路交叉口北侧左拐弯道口左拐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胸2-7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髌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骨折等。2012年6月27日好转出院。医疗费41569.72元系被告于志俊支付。在首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55天的护理费,另支付原告张秀珍费用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行取内固定手术,原告花去医疗费10973.27元。该事故经盐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于志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于志俊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大庆新村三区5幢105室,且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对原告张秀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本院根据张秀珍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胸2-7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2、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安部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于志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珍无责。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于志俊所驾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2、被告于志俊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志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投保的保险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其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因张秀珍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且原告张秀珍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张秀珍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秀珍居住在市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张秀珍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秀珍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2542.99元(首次费用41569.72元,二次手术费用10973.27元),虽然法医鉴定意见建议二次手术费70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二次手术费已实际发生10973.27,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宜。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天×18元/天=1206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157天×80元/天=12560元。住院期间被告于志俊支付了55天的护理费6600元,但依据现行护理费标准,本院仅支持其44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于志俊自行承担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日止,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从事三轮载客服务行业的营业执照、通行证等,但均未进行过年审或延期,不能作为有效证件使用,对其误工损失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376天×29677元/年÷365天/年=30571.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29677元×0.21×20=124643.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无责)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财物损失。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4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234233.79元。被告于志俊支付的苏J26K**轿车拖车施救费24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珍因事故发生医疗费52542.99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护理费12560元、误工费30571.4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合计234233.7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833.79元,其中向原告张秀珍支付178264.07[235233.79-41569.72-4400-10000]元,向被告于志俊支付垫付款55969.72[41569.72+4400+10000]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24元,由被告于志俊负担162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