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委托代理人钟春丽,泸县云锦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姜某甲。原、被告从认识到同居生活便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因考虑被告要生育小孩便一直忍让。结婚后,二人还是经常争吵。2009年4月,原告到古蔺县被告的舅舅处学做蛋糕,被告在广东务工,几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经被告父母劝说,二人于2010年春节后共同外出务工,不到1个月后被告独自离开,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的父母及亲戚也没有被告的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被告协商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姜某甲。二人同居生活后便因琐事发生纠纷,婚后关系也未改善。2010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离开原告后便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1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小孩的抚养费在被告出现后另行追偿。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二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对二人共同生育的小孩进行协商抚养,在被告出现前,只能由原告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之女李某甲(2007年1月20日生)、姜某甲(2008年9月10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