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焦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李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某宾馆门口,盗窃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橘黄色新陵公路赛摩托车,后销赃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60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和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伙同李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某宾馆门口,盗窃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橘黄色新陵公路赛摩托车,后销赃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60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和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查询信息结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分别退赔人民币3650元、3650元,共计人民币7300元。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二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