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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洪旭沂与刘骑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旭沂,刘骑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洪旭沂。被告:刘骑骅。原告洪旭沂诉被告刘骑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预立案登记,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旭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骑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旭沂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骑骅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洪旭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洪旭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洪旭沂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刘骑骅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骑骅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骑骅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洪旭沂借款100000元,约定六日内还清的事实;四、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骑骅于2012年8月24日收到原告洪旭沂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骑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刘骑骅向原告洪旭沂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催讨未果,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骑骅向原告洪旭沂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刘骑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骑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旭沂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刘骑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