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罗建平、代理检察员李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赣C.5Q9**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二路环岛麦当劳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察看,民警发现被告人甘某某有酒气,遂带被告人甘某某到三明市第一医院抽血检验,经三明市第一医院检验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明市第一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 凤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