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贠某甲与安阳县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贠某甲,男,2004年9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贠九红,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系原告贠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常治霞,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系原告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王怀军,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庞远玉,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该校教师。被告贠某乙,男,2005年9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贠永军,男,1973年4月9日出生,系被告贠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李瑞只,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系被告贠某乙之母。原告贠某甲诉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贠九红、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庞远玉,被告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贠某甲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到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后,课前在操场上一个人玩耍,被告贠某乙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推翻致伤,两次住院共50天。现就两被告如何赔偿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还写有“关于贠某甲受伤情况说明”也证明被告贠某乙推原告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5285.66元。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辩称,原告确实是在我们学校受的伤,但是是在上课之前,我校没有责任。我们学校作出的“关于贠某甲受伤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当时发生的经过,也证明不了被告贠某乙推原告的事实,这只是一个调查过程,具体什么情况谁也不在场。事情发生后,是原告父亲贠九红说学生贠永琪知道这个事,我们就问了贠永琪。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另外鉴定费我方也不承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贠某乙辩称,我和原告是本家,关系也很近,听别人说原告受伤后,被告贠某乙家长就到原告家,原告父母说是贠某乙推的原告,我们就先后分几次给了原告1200元。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贠某乙回家说没有推过原告,当时之所以没说,是因为害怕。原告确实不是被告贠某乙推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推的,原告不应列我为本案被告。另外,原告贠某甲、被告贠某乙均是8、9岁的未成年人,受伤事情发生在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监护应当是学校的义务,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即使家长有责任,双方家长都没有尽到,责任应该是一样的。另外原告住院后过度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下午,原告贠某甲到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校后,上课前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摔伤,于2013年4月28日住院,2013年5月15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6月25日住院,2013年7月16日出院。两次均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花费医疗费8355.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贠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3)临意字第0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贠某甲:右环指近节指骨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其损伤程度可相当于工伤九伤残。原告贠某甲支出鉴定费73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贠某甲提供的证据:1、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2、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2张、门诊票据12张;3、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贠某甲于2004年9月30日出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上学期间,该校未能有效组织看管学生,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贠某甲在校期间,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己摔倒,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原告贠某甲承担20%的责任。原告称其受伤是被告贠某乙推倒的,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被告贠某乙也不认可,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8355.9元;2、护理费1200元(30元/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4、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5、鉴定费730元;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7项共计51385.66元。故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应当赔偿原告贠某甲的总额为41108.53元(51385.66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108.53元。二、驳回原告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贠某甲负担122元,由被告安阳县永和乡第二中心小学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庞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偷庆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