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黄某某,女。监护人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蒋武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监护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7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即随被告在七里山园艺场新田村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3月3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2011年5月因怀孕致身体严重不适,经检查,已孕死胎需要尽快手术治疗,但被告把原告送回娘家,并擅自离家外出,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此后,多次将原告送回被告家,均遭致被告严辞拒绝,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之于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监护人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2、原告残疾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智力贰级残疾人;3、结婚证书及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即证实被告的身份;4、原告监护人“五保”供养证,用以证明原告监护人属“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伍运雄、黄如意、谭春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从2011年1月16日相识,2月7日过门,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家居住,2011年5月份原告怀孕不适被被告送回娘家,此后原告家人带原告在医疗院作了终止妊娠手术,术后,被告未来探望原告,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义务;6、病历,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6月份曾在医院做终止妊娠手术;7、湾塘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家生活,原告怀孕不适被被告送回娘家,此后原告家人带原告在医院作了终止妊娠手术,手术费用全由原告家人负担,术后,被告未来探望原告,双方一直分居。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6均系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与证据7中关于原、被告相识不久后结婚和被告在原告怀孕产生不适后将其送回家,然后双方一直分居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证据7中关于原告家人带原告去医院作了妊娠手术之事实,与原告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无更多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监护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患有先天性智力残疾,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1年3月3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因身体不适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流产手术;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而且原告系智障人士,但此情形被告应为知情,此种婚姻结合原本不易,双方理应更加珍惜;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未能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3月结婚,2011年6月便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联系及往来,分居期间原告做了小孩流产手术,并一直生活在其父母家依靠其父母照顾,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其应尽的夫妻扶助义务,以上情形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生活已不能维系,亦不能再期待夫妻同心营造家庭生活,若勉强维持双方继续婚姻关系,对于原、被告未必有利,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智障人士,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完全无谋生能力,与原告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虽然原告残障之事实,在双方结婚前便客观存在,但原告患病不是原告的过错,被告既然选择与原告组成家庭,便应能预见并承受相应的夫妻扶助义务,被告在双方结婚不到三个月就弃原告于不顾,违背家庭伦理及法律义务,所以原告应为不能继续保持婚姻给被告造成的明显弱势予以合情合理的补偿,被告系正常成年人,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经济帮助的能力,原告的生活费用将主要由原告在离婚时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为宜,综合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认为该经济帮助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被告谢某某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寻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