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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戴盛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盛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盛柒,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县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盛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盛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8时许,徐某某让肖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肖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戴盛柒,欲向其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随后戴盛柒来到璧山县璧泉街道金冠公司宿舍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戴盛柒、徐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戴盛柒身上查获徐某某交付的毒资300元;从徐某某身上查获戴盛柒贩卖给其的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经称重,净重为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徐某某处查获的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身份证明、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证人徐某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戴盛柒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盛柒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戴盛柒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毒品再犯、累��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戴盛柒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盛柒对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盛柒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归案情况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盛柒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盛柒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盛柒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是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故本院决定���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戴盛柒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盛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赃款300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正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