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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亚春与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青岛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刘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某,城镇居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青岛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孙福梅、被告青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洪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告在某地产公司处以16692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莱西市某小区车库东数第4号的车库。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12年12月18日,某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给原告。2013年4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侵占了原告上述房屋用于办公。原告立即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莱西市某小区车库东数第4号的��库;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5元。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该房屋的开发商是青岛润馨置业公司,被告仅是建筑商,涉案的房屋因建筑商和开发商间的工程款决算有争议,房屋尚未办理交接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某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甲方将座落于莱西市某小区车库东数第4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价格为166924元。落款:甲方某地产公司(已盖公章)乙方刘某(已签字按印)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18日,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另,上述车库不能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2013年4月至今,该车库由被告占用作为临时办公场所。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自2013年4月起至评估之日因被告侵占车库而给原告造���的平均每月的租赁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以上评估事项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5日,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报告,上述车库对外出租使用的价值为5000元,基准日为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鉴定报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某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某(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了某地产公司,已经收到房屋钥匙,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依据该合同对涉案车库具有合法占用、使用等用益物权。被告占用原告的车库系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库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因该报告形式��内容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3年4月至今占用车库而致原告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即租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即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公司将位于莱西市某小区车库东数第4号的车库返还给原告刘某。二、被告青岛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涛审判员  李姗姗审判员  孟祥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