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王闯与韩超发、陈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韩超发,陈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02号原告王闯。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超发。被告陈芳。原告王闯与被告韩超发、陈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发、陈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闯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韩超发、陈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豫P9XX**东风牌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GB2AAE36BZ051489,发动机号:S9LC7A6669),借用时表示第二天归还。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向被告索回车辆时,被告表示车辆被他人扣去,无法归还,亦不肯告知车辆具体去向。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归还借用的车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豫P9XX**东风牌客车一辆。被告韩超发、陈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超发于2013年2月3日出具欠条记载,欠王闯商务车一辆,在2013年2月3日前归还。韩超发于2013年3月8日又出具借条记载,借原告商务车一辆至今未还,如不返还,按车全价赔偿。2013年4月5日,被告陈芳出具保证书,保证2013年4月25日前将王闯的东风商务车还给王闯,否则立即给王闯买新车。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车辆登记信息记载,豫P9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闯,车辆识别代码:LGB2AAE36BZ051489,发动机号:S9LC7A6669。2010年4月28日签发居住证时,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欠条、借条、保证书、来沪人员居住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车辆登记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保证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车辆借用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超发、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闯豫P9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超发、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