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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郭康泉与廖嘉仪、廖惠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康泉,廖嘉仪,廖惠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郭康泉,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莫村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冼洁芳,是原告的妻子。被告廖嘉仪,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廖惠霞,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原告郭康泉诉被告廖嘉仪、廖惠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郭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9时30分,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保健路高坎路交界处,由被告廖嘉仪驾驶粤X3C1**号小轿车自东向南方向不按规定超车碰向由冼洁芳驾驶的粤XXE8**号小轿车,并造成粤XXE8**号小轿车左前角车头受损,并通过交警部门现场认定被告廖嘉仪驾驶的粤X3C1**号小轿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廖嘉仪,所有者是廖惠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796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9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只有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书面辩称,粤X3C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请求法院核实粤X3C1**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确认在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行驶证,无法核实车辆所有人,故要求其提供,否则对原告的主体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费不予确认,无物价部门定损结论,无法确认其维修关联性,故对维修费不予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哪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赔付的金额应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资料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时事故的情况,被告廖嘉仪承担事故全责。3.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1796元。4.行驶证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一份,证明原告是粤XXE8**号车辆的所有人。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郭康泉是粤XEE8**号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2013年7月24日9时30分,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保健路高坎路交界处,廖嘉仪驾驶粤X3C1**号小轿车自东向南方向行驶时由于不按规定超车碰向由冼洁芳驾驶的粤XXE8**号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廖嘉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嘉仪并无向保险公司报出险,郭康泉将粤XEE8**号车辆送去维修,支出了维修费1796元。郭康泉认为廖嘉仪等应履行赔付义务,遂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X3C1**号小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廖惠霞,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廖惠霞已为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审查被告廖嘉仪、廖惠霞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已对驾驶人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性作出了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廖嘉仪无驾驶资格或粤X3C1**号车辆不合法,因此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体资格存疑,原告已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其是粤XXE8**号小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事由也不成立。关于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或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争议,鉴于被告廖嘉仪、廖惠霞均无报出险,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无义务及条件报出险,因此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无定损的责任在于被告廖嘉仪、廖惠霞,责任不在于原告,原告的确已维修了车辆及支出了维修费1796元,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先作出赔付,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廖嘉仪、廖惠霞没有报出险导致其赔偿金额超过了实际应赔偿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廖嘉仪、廖惠霞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郭康泉支付赔偿金1796元;二、驳回原告郭康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金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