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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甲、吴×甲与被告唐×甲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吴×甲,唐×甲,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杨×甲。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吴×乙,北海市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唐×,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甲、吴×甲诉被告唐×甲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吴×甲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9日,原告将北海市政府安置给原告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银滩拆迁回建区×区×苑×型×号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购买款,原告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了被告,但由于政府规定银滩拆迁回建区的土地不得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一直都没有过户给被告,该土地一直丢空在那里并掌握在原告的手中,双方曾因过户事宜发生纠纷并要求解除《合同》。现因原告欠他人款项而被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土地。原告将土地被查封事宜告知被告后,被告欺骗原告强行强迫原告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诉讼:一、判决解除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由两原告退还被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20000元;二、判令被告归还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北国用(2009)字第B××号】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银滩拆迁回建区×区×苑×型×号宅基地,因原告孙××诉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被本院查封,现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唐×乙、符××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已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告的诉请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司法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甲、吴×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文审 判 员  范 俪人民陪审员  林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