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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国礼、王桂华与张跃华、梁月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礼,王桂华,张跃华,梁月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梁国礼,农民。原告王桂华,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华,无业。被告梁月莲,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国礼、王桂华诉被告张跃华、梁月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礼、王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显峰,被告张跃华及其与梁月莲委托代理人田竹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礼、王桂华诉称:2012年年初,两原告所有的位于城南乡福田村二组16号房屋遇拆迁,被告张跃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9日与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2年年底房屋被拆除时,原告到拆迁单位查问,才知被告已签过拆迁协议,并发现一份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两原告均是文盲,没有签过赠与协议,捺印也不是两原告按的,是伪造的。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9月25日签订赠与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跃华、梁月莲辩称:1、关于诉争房屋的翻建情况。被告梁月莲共兄妹6人,两被告于1990年结婚后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当时梁月莲两个妹妹已经参加工作。2004年,两被告考虑到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准备对该房屋进行翻建,经征求其他姊妹意见,均没有人提出对诉争房屋进行翻建,遂由两被告出资对诉争房屋进行翻建。翻建之前房屋结构为主房3间起脊房,门前各有2间偏房,其中坐西朝东的2间偏房为原告所建,坐东朝西2间偏房为被告梁月莲小妹所建。在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时,仅拆除3间起脊主房,翻建为楼上楼下共计8间的两层楼房,面积有270平方米左右,花费近20万元,全部是两被告多年积蓄以及向亲友所借。房屋翻建后两原告与两被告一直共同生活,两原告的生活全部是由两被告供养。2、关于诉争房屋的拆迁以及赠与情况。2010年争议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5月,村委会向原、被告核实家庭成员情况,当时确认是3户人家,即两原告、两被告及被告梁月莲的小妹。3户人家均按照各自所确认的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即两原告所签拆迁协议为坐西朝东的2间偏房,两被告所签的为楼上下共8间楼房,被告梁月莲小妹所签的为坐东朝西的2间偏房。后被告到村委会以及拆迁办进行相关款项结算时,村委会和拆迁办提出诉争房屋的建房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为规范拆迁流程,建议让两原告给被告出具赠与手续。当时由村委会贾会计草拟了一份草稿,被告梁月莲抄了一份,村委会还找了与原告梁国礼系兄弟关系的梁国成、梁国强作为见证人签订了赠与协议,赠与协议中确定的赠与面积为59.4平方米,该面积是根据原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确认的面积所写。后因赠与协议中的房屋面积59.4平方米与原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面积存在误差,村委会让被告重写,两原告让被告自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为了节省时间就自行书写了本案诉争的赠与协议,该协议中所涉及的80.4平方米实际上包含了原告2间偏房的面积,但该2间偏房在拆迁时所有的收益已经全部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并没有通过2012.9.25赠与协议获得属于原告的利益。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是两被告出资所建,拆迁时两原告对上述情况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拆迁过程中,两原告主动以赠与的形式为两被告获得上述相关权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现两原告以两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赠与协议、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为由,要求确认2012.9.25赠与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国礼、王桂华系被告梁月莲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二组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证号015933)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淮规工字第民C200403**)申请单位均为原告梁国礼。2012年年初,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对位于清浦区城南乡福田村二组的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跃华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9月25日,两被告自行书写赠予协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梁国礼、王桂华愿意将位于福田村二组、土地使用证号为0159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民C20040373、座北朝南主屋,建筑面积为80.4平方米,赠予给张跃华、梁月莲二人。赠予人:梁国礼、王桂华/2012.9.25,见证人:梁国成、梁国强。该赠与协议上赠予人梁国礼、王桂华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两原告本人所作。两被告后将该份赠予协议提交拆迁单位。两原告得知该份赠与协议后,主张赠与协议无效,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赠予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提供赠予协议1份,内容为:本人梁国礼、王桂华愿意将位于福田村二组、土地使用证号为015933登记的座北朝南主屋(5.5*100.8)509.4平方米赠予给张跃华、梁月莲二人。赠予人:梁国礼、王桂华,见证人:梁国成、梁国强。并主张该份赠予协议中赠予人梁国礼和王桂华的捺印是两原告本人捺印,但两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本案两原告主张无效的2012年9月25日的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的赠与人签名并非两原告本人签字捺印,两被告对这一事实不予否认,两原告此后对该赠与协议亦未追认,故该份赠与协议因并非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现两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9月25日赠与协议无效,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2年9月25日赠予人为梁国礼、王桂华的赠予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跃华、梁月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